指导案例:李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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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

—— 非原产于我国物种的保护级别的认定

案例信息

项目 内容
案例编号 2024-06-1-082-001
案件类型 刑事
案由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审理法院(一审)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又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20 年 11 月 26 日
一审案号 (2020)京 04 刑初 25 号
审理程序 一审(已生效)

关键词

刑事;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保护级别;非原产物种

裁判要旨

在无特别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 Ⅰ 与附录 Ⅱ 中非原产于我国的物种,分别对应我国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其制品的价值核算及相关刑事责任认定,参照对应保护级别的国内野生动物相关规定执行。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从几内亚出发,经迪拜转机后,于 2019 年 1 月 19 日抵达北京首都国际机场 T3 航站楼。入境时,李某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未向海关申报任何货物、物品。海关关员在其携带的行李箱中,当场查获疑似穿山甲鳞片 4 包。
经专业鉴定,上述疑似穿山甲鳞片来源于鳞甲目穿山甲科长尾穿山甲属的黑腹长尾穿山甲和树穿山甲,涉案制品共计价值人民币 275200 元。

二、裁判结果

2020 年 11 月 26 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 04 刑初 25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 “非原产于我国的黑腹长尾穿山甲和树穿山甲的保护级别认定及价值核算标准”。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结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如下评判:
辩护人提出 “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基准价值的 10 倍核算涉案金额,应按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基准价值的 5 倍核算” 的辩护意见,经查:
  1. 云南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鉴定事项为穿山甲鳞片的保护级别和价值,鉴定程序规范、合法;
  2. 该鉴定意见 “分析说明” 部分详细论证了认定依据:黑腹长尾穿山甲和树穿山甲均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 Ⅰ,根据相关规定,该公约附录 Ⅰ 中非原产于我国的物种等同于我国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
  3. 鉴定机构按照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基准价值的 10 倍核算涉案金额,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李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关联索引

一、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 号)第九条。

二、裁判文书

一审: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 04 刑初 25 号刑事判决(2020 年 11 月 26 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6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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