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陈某甲、郑某甲虚假诉讼案——无实际损失情形下虚假诉讼罪“情节严重”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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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郑某甲虚假诉讼案——无实际损失情形下虚假诉讼罪“情节严重”的认定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4-05-1-293-001
案由:刑事/虚假诉讼罪
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年3月30日
一审案号:(2023)沪0113刑初281号

二、关键词

刑事;虚假诉讼罪;妨害司法秩序;情节严重;共同犯罪;自首;坦白;认罪认罚

三、裁判要旨

  1. “情节严重”的多元认定标准:虚假诉讼罪“情节严重”并非仅以“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或“非法占有财产数额”为唯一标准,行为人以捏造事实提起诉讼及执行申请,致使法院多次启动审判、执行程序,利害关系人通过多重救济途径维权,且在司法机关介入后仍转移虚假债权干扰执行,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2. 共同犯罪的主从犯区分例外:在虚假诉讼共同犯罪中,即使存在“指使与被指使”的关系,但被指使者全程参与“制造虚假债权、提起诉讼、申请执行、转移债权”等核心环节,对犯罪实现起重要作用的,不宜区分主从犯,量刑时可结合犯罪动机、主观恶性差异酌情考量。
  3. 自首与坦白的差异化适用:行为人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被抓获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二者均属法定从宽情节;结合自愿认罪认罚,可在“情节严重”的法定刑幅内实现差异化从轻处罚,体现宽严相济政策。
  4. 虚假诉讼的既遂认定:虚假诉讼罪以“妨害司法秩序”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既遂标准,只要法院基于捏造事实作出裁判文书或启动执行程序,即使未实际拍卖财产、行为人未获利,仍构成犯罪既遂,不影响罪名成立。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围绕“陈某甲、郑某甲通过虚假债权提起诉讼,在无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下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情节严重’”展开,核心争议为“虚假诉讼‘情节严重’的非财产性认定标准”,具体涉案事实如下:
  1. 虚假债权的前期铺垫(2012-2013年): 担保风险规避:2012年,陈某甲夫妇为上海宁某物资公司担保借款,为避免房产被处置,虚构郑某甲向该公司出借200万元的债权,以夫妇名下房产办理抵押登记;
  2. 房产交易受阻:2013年3月,陈某甲夫妇将该房产以240万元出售给冯某波夫妇,冯某波知晓虚假抵押仍支付首付80万元及税款22万元并实际入住;后因宁某公司债务纠纷,房产被多地法院查封,无法过户。
  3. 虚假诉讼的实施与升级(2019-2021年): 提起虚假诉讼:2019年3月,陈某甲见房价上涨,指使郑某甲以200万元虚假债权起诉宁某公司及陈某甲夫妇,提交虚假证据并作虚假陈述;
  4. 获取裁判与执行:宝山法院于2019年6月作出民事判决,确认郑某甲债权及房产优先受偿权;郑某甲申请执行后,法院于2019年10月发布房产拍卖公告;
  5. 利害关系人维权:冯某波发现后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申请再审、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于2020年3月报案;
  6. 持续干扰司法:2020年9月郑某甲向公安机关供述虚假诉讼事实后,仍受陈某甲指使,于2021年6月将虚假债权转让他人,导致法院变更申请执行人。
  7. 到案情况与刑事裁判结果: 到案方式:陈某甲于2022年8月被抓获,郑某甲于2022年9月经电话通知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
  8. 裁判结果:宝山法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以虚假诉讼罪判处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郑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9. 裁判效力:一审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诉讼核心争议

1. 陈某甲、郑某甲的虚假诉讼行为未造成他人实际经济损失、自身亦未获利,能否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情节严重”?
2. 郑某甲受陈某甲指使参与犯罪,是否应认定为从犯?
3. 虚假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的延伸,如何影响量刑?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情节严重认定”“共同犯罪责任”“量刑情节适用”展开核心论证,具体理由如下:
  1. 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与既遂认定: 主观故意:二被告人明知债权虚假,仍以“利用优先受偿权处置房产获利”为目的提起诉讼,后续转让债权进一步体现持续的犯罪故意;
  2. 客观行为:实施“虚构债权-办理抵押-提起诉讼-获取裁判-申请执行-转让虚假债权”的完整行为,符合“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要件;
  3. 既遂标准:法院已基于虚假事实作出判决并启动执行程序,妨害司法秩序的危害结果已发生,即使房产未拍卖、未造成实际损失,仍构成犯罪既遂。
  4. “情节严重”的非财产性认定依据: 司法程序干扰程度:行为致使法院启动审判、执行、债权变更等多重程序,利害关系人通过执行异议、再审、执行异议之诉等多重途径维权,严重浪费司法资源;
  5. 司法公信力损害:在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仍转让虚假债权,主观恶性深,直接引发利害关系人对司法公正的质疑,严重损害司法权威;
  6. 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本身即属“情节严重”情形,无需以实际经济损失为前提。
  7. 共同犯罪的责任认定: 主从犯区分例外:虽郑某甲受陈某甲指使,但全程参与“制造债权、提起诉讼、申请执行、转让债权”等核心环节,对犯罪实现起不可或缺的作用,故不宜区分主从犯;
  8. 量刑差异化:结合陈某甲系犯意发起者、主导者,主观恶性更大;郑某甲系被指使,且有自首情节,在量刑时体现差异(实刑与缓刑),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9. 量刑情节的综合适用: 法定从宽情节:陈某甲具有坦白情节,郑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均依法从轻处罚;二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
  10. 缓刑适用考量:郑某甲虽作用重要,但系被指使,且自首、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陈某甲小,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故宣告缓刑;
  11. 罚金刑裁量:根据二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大小(陈某甲主导,郑某甲参与),判处差异化罚金,与主刑幅度匹配。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虚假诉讼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2. 裁判文书: 一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3刑初281号刑事判决(2023年3月30日);关联民事文书:郑某甲与上海宁某物资有限公司、陈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冯某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相关文书。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0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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