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虚假诉讼案——虚假诉讼罪中“捏造事实”的实质性认定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4-03-1-293-001
案由:刑事/虚假诉讼罪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一审)
裁判日期:2023年8月10日(二审)、2023年4月21日(一审)
二审案号:(2023)鲁16刑终77号
一审案号:(2022)鲁1625刑初105号
二、关键词
刑事;虚假诉讼罪;捏造事实;实质性判断;虚假走账;单位串通;妨害司法秩序
三、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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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捏造事实”的实质性认定规则:认定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需坚持实质性判断,摒弃形式化标准。其中“事实”特指据以提起民事诉讼、对诉讼启动具有决定性作用的核心事实(如债权债务关系、买卖关系等),“捏造”则表现为无中生有、凭空虚构该类核心事实的行为,而非对次要事实的夸大或修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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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的复合型证据认定:认定“捏造事实”需结合证人证言、民事诉讼材料、银行转账明细、业务凭证等多类证据,重点审查“虚假走账”“空壳公司配合诉讼”等异常情形,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核心事实的虚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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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串通虚假诉讼的责任归属:行为人主导下,关联单位通过串通方式共同捏造事实提起诉讼的,若行为人系犯罪意图的发起者、诉讼行为的组织者,应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虚假诉讼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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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虚假诉讼的司法评价:短时间内多次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反复干扰司法审判秩序的,体现更强的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量刑时应作为从重考量因素,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围绕“周某某主导关联单位捏造买卖关系提起诉讼,其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展开,核心争议为“虚假诉讼罪中‘捏造事实’的认定标准”,具体涉案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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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主体与背景:被告人周某某系山东某达公司、山东某能源公司实际经营者,为实现特定目的(如查封资产、规避债务等),主导策划多起虚假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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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主体:青岛某石油化工公司、大连某石油化工公司(无实际经营,仅委托代理记账)作为关联配合单位,参与捏造事实并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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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次虚假诉讼的具体实施(2017-2020年):第一起(2017年): 青岛某石油化工公司与山东某能源公司串通,捏造“青岛公司转账2645.79024万元购买汽油,山东某能源公司收款未发货,仅退回815万元”的虚假事实;2017年10月青岛公司起诉,博兴县法院于11月作出支持原告诉求的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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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起(2018年): 周某某安排他人操作,由大连某石油化工公司捏造“向山东某达公司转账766万元购买车用汽油,山东某达公司收款未发货”的虚假事实;2018年7月大连公司起诉,目的为查封山东某达公司持有的银行股金及账户资产,博兴县法院于9月作出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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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起(2020年): 大连某石油化工公司与山东某能源公司串通,捏造“大连公司向山东某能源公司出售175.31662万元车用汽油,发货后未收款”的虚假事实;2020年6月大连公司起诉,博兴县法院于8月作出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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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裁判过程与结果: 一审判决:博兴县法院于2023年4月以虚假诉讼罪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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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定:周某某上诉后,滨州市中院于2023年8月作出(2023)鲁16刑终77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其定罪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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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效力: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诉讼核心争议
1. 周某某主导下,关联公司以“虚假走账”为基础提起诉讼,该行为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
2. 认定“捏造事实”时,应侧重审查形式上的诉讼材料,还是实质上的事实真实性?
3. 大连某石油化工公司无实际经营,其参与诉讼的行为能否作为认定周某某“捏造事实”的关键依据?
五、裁判理由
一、二审法院围绕“‘捏造事实’的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支撑”“刑事责任的确定”展开核心论证,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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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捏造事实”的实质性认定逻辑: 核心事实的虚构性:涉案三起诉讼均以“买卖汽油”为基础法律关系,但在案证据证实,相关公司或无实际经营(大连某石油化工公司),或无真实交易背景,所谓“转账”仅为虚假走账,买卖关系这一“核心诉讼事实”完全系无中生有,符合“捏造”的本质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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摒弃形式化审查:法院明确拒绝以“有起诉状、转账凭证等形式材料”为由认定事实真实,而是深入审查交易的真实性、公司经营状况等实质内容,认定涉案诉讼缺乏真实权利义务基础,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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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实的复合型证据链支撑: 证人证言的直接证明:证人李某证实周某某安排其通过诉讼查封资产、办理虚假诉讼业务;证人王某某证实大连某石油化工公司无实际经营,仅配合周某某完成诉讼签字流程,直接指向周某某的主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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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证的间接印证:民事诉讼材料、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业务凭证等书证,结合证人证言,证实“转账”系无真实交易的虚假走账,进一步佐证事实捏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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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案的关联性证明:三起诉讼在行为模式(关联公司串通、捏造买卖关系)、主导主体(周某某)上高度一致,形成关联性证据,强化犯罪事实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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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刑事责任的确定依据: 主犯地位认定:周某某作为公司实际经营者,系虚假诉讼的犯意发起者、行为组织者,安排他人实施捏造事实、提起诉讼等核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承担全部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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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考量因素:其在三年内多次实施虚假诉讼,致使法院三次作出错误裁判,严重干扰司法秩序,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基础刑幅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科以二十万元高额罚金,体现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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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理由的驳回: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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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的精准把握: 法律依据:依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构成虚假诉讼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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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逻辑:本案中“虚构买卖关系”属于“捏造民事法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属于法定行为方式,“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属于“妨害司法秩序”的危害结果,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虚假诉讼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第一条。
2. 裁判文书: 一审: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22)鲁1625刑初105号刑事判决(2023年4月21日);二审: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6刑终77号刑事判决(2023年8月10日);关联民事文书:青岛某石油化工公司与山东某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大连某石油化工公司与山东某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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