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袁某行贿案——行贿罪中“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及“不正当利益”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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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行贿案——行贿罪中“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及“不正当利益”的认定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5-1-407-001
案由:刑事/行贿罪
审理法院: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1年9月26日
一审案号:(2011)泰兴刑初字第304号

二、关键词

刑事;行贿罪;不正当利益;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程序违规;免予刑事处罚

三、裁判要旨

  1. “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的认定标准:行贿人在配合检察机关侦办他人受贿案件时,主动交代自身向该受贿人行贿的事实,属于《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该认定不受交代动机影响,核心在于“交代时间早于自身行贿案立案追诉”。
  2. “不正当利益”的扩张性认定:行贿罪中的“不正当利益”不仅包括利益本身违法的实体不正当,还包括以违法、违规手段谋取合法利益的程序不正当。即使谋取的利益(如承揽设计项目)本身合法,但若通过行贿手段规避法定程序(如招标)获取,因利益取得方式违规,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3. 行贿罪的责任主体认定:挂靠经营中,行贿行为的实际受益者为个人而非挂靠单位时,即使以挂靠单位名义承揽项目,仍应以个人作为行贿罪的责任主体,挂靠单位的主观故意不影响对个人刑事责任的认定。
  4. 量刑情节的综合适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是行贿罪的法定从宽情节,结合行贿数额、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可对行贿人适用免予刑事处罚,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围绕“袁某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罪,以及其在配合调查时交代行贿事实的情节如何认定”展开,核心争议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的适用”及“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具体涉案事实如下:
  1. 行贿行为的实施: 2010年5月,被告人袁某经同学沈某某介绍,结识负责拆迁安置房开发建设的国家工作人员刘某某(另案处理);
  2. 行贿过程:袁某通过沈某某获取刘某某的银行卡号,多次向该卡存入资金,总计12.4万元;
  3. 利益获取:在刘某某的帮助下,袁某未经法定招标程序,以挂靠的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名义,承揽了某市安置小区的规划设计项目。
  4. 主动交代与案件处理: 交代情节:2011年4月11日,袁某在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刘某某受贿问题时,主动交代了自己向刘某某行贿12.4万元的事实;
  5. 刑事裁判: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泰兴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袁某犯行贿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6. 裁判效力: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诉讼核心争议

1. 袁某在配合调查他人受贿时交代自身行贿事实,是否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代”?
2. 袁某谋取的规划设计项目本身合法,但其通过行贿规避招标程序,能否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3. 袁某以挂靠单位名义承揽项目,能否以“挂靠单位可能存在故意”为由免除其个人刑事责任?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行贿罪构成要件”“关键量刑情节认定”“责任主体确定”展开核心论证,具体理由如下:
  1. 行贿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认定: 客体要件:袁某向国家工作人员刘某某行贿,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符合行贿罪的客体要求;
  2. 客观要件:实施了“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12.4万元)”的行为,且该行为与“获取安置小区规划设计项目”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属于“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情形;
  3. 主观要件:袁某明知刘某某是国家工作人员,仍通过行贿手段规避招标程序获取项目,具有明确的行贿故意。
  4. “不正当利益”的关键认定: 法律依据: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安置小区规划设计项目属于必须招标的范畴,袁某作为国家注册建筑师,应当知晓该法定程序;
  5. 程序违规即属“不正当”:袁某通过行贿手段绕开招标程序获取项目,虽项目本身合法,但利益取得方式违反国家规定,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合法利益”,符合行贿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
  6. 辩护意见驳斥:法院明确,无论袁某主观上是“谋取利益”还是“出于感谢”,其通过行贿规避法定程序的行为已具备违法性,应以行贿论处。
  7. “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的适用依据: 时间节点认定:袁某于2011年4月11日配合调查刘某某受贿案时主动交代行贿事实,而检察机关对其行贿案尚未立案追诉,符合“被追诉前”的时间要求;
  8. 法律适用:该情节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被法院采信。
  9. 责任主体与量刑的确定: 个人责任认定:袁某虽以挂靠单位名义承揽项目,但系该项目的主要受益者,挂靠单位的主观状态不影响对袁某个人行贿责任的认定;
  10. 量刑考量:结合袁某“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的法定从宽情节,且行贿数额相对不大,社会危害性有限,法院综合全案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行贿罪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关于强制招标范围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行贿罪“不正当利益”的认定规则。
2. 裁判文书: 一审: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1)泰兴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2011年9月26日);关联文书:刘某某受贿案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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