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高空抛物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定性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4-05-1-017-002
案由:刑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年5月4日
二审案号:(2018)渝01刑终184号
二、关键词
刑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高空抛物;明知;故意;学校操场
三、裁判要旨
行为人明知抛物地点位于学校操场等人流密集区域上方,仍故意从高空连续抛物,其行为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且实际造成他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该行为与刑法规定的放火、决水等危险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1. 案发背景: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受老乡毛某某邀请,前往其租住的房屋(与地面垂直距离50余米)喝酒。该房屋客厅阳台外正对重庆市某学校操场,案发时操场内有学生正在活动。
2. 犯罪行为与后果:李某某因心情不佳,先后实施两次高空抛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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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将1个空啤酒瓶丢至楼下,啤酒瓶在学校操场砸碎后反弹至一名学生后背,未造成严重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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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几分钟后,又将1个玻璃杯扔向操场,该玻璃杯直接砸中被害人叶某某(13岁)头部,致其头部严重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
(二)诉讼进程与判决结果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日作出(2017)渝0106刑初134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8)渝01刑终1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从“行为危险性”“主观故意”“侵害客体”三个核心维度,认定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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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具有与法定危险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李某某从50余米高空先后抛掷啤酒瓶、玻璃杯,抛物地点正下方是学校操场这一人流密集区域,该行为可能伤及不特定多数人,对人员生命健康的危险性与刑法明确列举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行为相当,实质危害不特定人员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安全,侵害了公共安全这一社会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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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李某某作为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明知21楼高空抛物的极端危险性,且在第一次丢啤酒瓶时已明确看到楼下是学校操场及正在锻炼的学生,仍为发泄情绪不计后果地再次抛掷玻璃杯。其对自身行为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明知,且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而非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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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上指向不特定对象且存在扩大危害的可能。李某某的抛物行为并非针对特定个人或财物,虽已造成叶某某重伤的具体后果,但该行为的危害范围具有不确定性,客观上存在造成更多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严重可能性,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客观特征。
综上,李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2. 一审文书: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刑初1343号刑事判决(2018年2月1日)
3. 二审文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刑终184号刑事裁定(2018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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