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故意杀人案——不同犯意支配下连续行为的定性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6-1-017-002
案由:刑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年9月25日
二审案号:(2016)京刑终69号
二、关键词
刑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不同犯意;连续行为
三、裁判要旨
对不同犯意支配下实施的连续行为,应结合行为发生、发展至结束的全过程,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予以定性。即使连续行为的外在表现相同或类似,若行为人主观犯意存在差异,所构成的犯罪也不同。
行为人先以特定人为犯罪对象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后在驾车逃跑途中肆意连续撞击不特定多人并致多人人身伤亡的,因其前后行为的主观犯意(特定侵害意图与危害公共安全意图)与侵害对象(特定个人与不特定多数人)存在本质区别,应分别以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1. 犯罪起因:被告人金某某因与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社区经济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三里屯经济管理中心”)存在民事纠纷,产生通过驾车撞死该中心人员泄愤的意图。
2. 分段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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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阶段(故意杀人行为):2014年12月26日10时许,金某某驾驶“别克”牌轿车(京NXXXX1)在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5号楼东侧辅路,故意撞击三里屯经济管理中心司机康某某,撞倒康某某后驾车逃跑,致康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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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阶段(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金某某驾车逃跑途中,实施一系列肆意撞击行为:行驶至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工商银行朝阳支行南侧主路时,高速撞击人行横道内正常行走的行人吴某某,致其轻伤(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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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车进入北京工人体育场院内后,连续撞击10名行人,造成3人死亡(刘某某、陈某某、靳某)、2人重伤(于某重伤一级、韩某某重伤二级)、6人轻伤(朱某、智某某、文某某轻伤一级,王某某、杨某某轻伤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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撞击过程中,其车辆与体育场内停放的三辆汽车碰撞,造成车辆经济损失共计43517元。
3. 归案情况:金某某因车辆碰撞停下后,被赶赴现场的民警在其驾驶室内抓获。
(二)诉讼进程与判决结果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三中刑初字第0053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金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5日作出(2016)京刑终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已裁定核准该判决。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核心围绕“不同犯意的区分”与“数罪并罚的适用”展开,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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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段行为的主观犯意与侵害对象存在本质差异。金某某撞击康某某的行为,是针对与民事纠纷相关的特定对象实施的报复性伤害,主观上具有明确的杀人故意(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致死亡,构成未遂);而其逃跑途中撞击不特定行人的行为,主观上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侵害对象为社会公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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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段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罪名的构成要件。针对康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针对不特定行人的连续撞击行为,致3人死亡、多人伤残,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的核心特征,且情节极其恶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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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情节的综合考量。金某某虽具有以下从宽情节:故意杀人罪系未遂、因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羁押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故意杀人事实(自首)、羁押期间有立功表现,可对其故意杀人罪减轻处罚;但其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性质极其恶劣,上述从宽情节不足以从轻处罚;其二,其与他人的民事纠纷已由法院依法裁判,不能成为从轻处罚的理由,故最终决定执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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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辩护意见的否定。金某某撞击行人的行为体现出对危害后果的放任心态,非过失行为;其不知他人报警且未主动配合抓捕,不成立自首,故辩护人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
2. 一审文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刑初字第00531号刑事判决(2015年12月24日)
3. 二审文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刑终69号刑事裁定(2016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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