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精神病患者“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审查判断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2-1-017-004
案由:刑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审理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年4月4日
一审案号:(2014)嘉刑医字第1号
二、关键词
刑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强制医疗;精神病患者;继续危害社会可能
三、裁判要旨
精神病患者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是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的重点与难点。审查判断需以全案事实和证据为基础,综合考量以下核心要素:被申请人暴力行为的性质、严重程度;病发原因、过程及治疗经过;家属实际监管能力。同时,需充分听取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主治医师、鉴定人的意见,依法作出是否强制医疗的决定。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1. 暴力行为事实:被申请人张某非法购得弓弩1把及装有含琥珀胆碱成分药水的针筒式飞镖若干,先后两次使用弓弩将飞镖射向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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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8月21日7时50分,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上海市嘉定区朱戴路世盛路路口附近时,将飞镖射入射入被害人张某某头部,致张某某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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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9月2日19时50分,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外青松公路三号桥附近时,将飞镖射入射入被害人徐某某背部,致徐某某轻伤。
2. 精神状态鉴定:经法定程序鉴定,张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及案件审查阶段均处于发病期,对本案行为应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3. 控辩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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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张某实施的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虽不负刑事责任,但目前服药依从性差,存在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请求对其强制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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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张某经治疗病情已明显好转,符合出院标准,家属具备在家看管、督促服药的能力,能确保其不危害社会,不同意强制医疗。
(二)诉讼进程与决定结果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嘉刑医字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对被申请人张某予以强制医疗。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决定认为,申请机关对张某强制医疗的主张成立,核心理由围绕“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综合审查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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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行为已达危害公共安全程度。张某针对社会不特定人员实施暴力,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程度,且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患者,具备强制医疗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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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特征反映高风险属性。根据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张某存在被害妄想、言语性幻听,有精神病家族史,日常言行异常;其使用的琥珀胆碱药水对人体危害极大,可能导致被害人窒息死亡。可见张某发病时自知力丧失,行为冲动且不计后果,一旦病情复发,极易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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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疗依从性差增加复发风险。张某在临时保护性约束治疗期间,已出现藏药行为,即便在专业监管环境下仍不愿主动服药,表明其对自身病情认知不足,自主配合治疗的意愿极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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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属监管能力存在明显不足。张某性格内向暴躁、自我支配意识强,极少听取家人意见。若出院后居家监管,其因不愿被当作“精神病患者”而躲避看管、拒绝服药的可能性极高,病情复发并再次实施暴力行为的风险难以控制。
综上,尽管张某病情有一定缓解且家属愿承担监管责任,但综合全案因素,其“继续危害社会可能”仍客观存在,故依法对其作出强制医疗决定。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
2.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本案适用2012年修改版第二百八十四条)
3.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百三十七条(本案适用2013年施行版第五百三十一条)
4. 一审文书: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刑医字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2014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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