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认定
刑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打击对象;首要分子;组织、领导作用;涉众型经济犯罪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打击对象应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行为人在传销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科学划定,核心在于是否具备组织、领导属性:
- 传销组织的策划者、发起者,在网络建立、扩张中起核心决策作用的首要分子,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非传销组织发起者,但积极参与并在其负责的传销分支中起组织、领导、骨干作用(如发展大量下线、掌控分支运营、制定规则等)的人员,亦属于本罪犯罪主体;
- 仅参与传销活动、未起组织领导作用的一般人员,不以犯罪论处,可通过行政处罚、教育遣散等方式处理,避免打击面过宽。
- 传销组织架构与运作模式:
- 涉案组织以 “珠海市林某盛贸易有限公司” 为名(无工商登记),衍生出多家关联传销公司,以销售 “钢煲”“臭氧饮水机” 为幌子,实则从事非法传销活动。
- 等级划分规则:按发展人员数量(含下线及下下线总和)确定等级,具体为:1-2 人(一级传销商)、3-9 人(二级)、10-59 人(三级)、60-240 人(四级)、240 人以上(五级传销商);注册传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需具备五级传销商资格,称为 “总裁”。
- 加入与计酬规则:参与者需缴纳 3600 元购买产品(不领取产品可返还 500 元)获得 “营销权”,以发展下线人数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具体提成比例为:直接介绍 1 人提成 525 元,下线再介绍 1 人提成 175 元,下下线再发展 1 人提成 350 元,后续层级发展仍可获取相应提成,诱骗参与者持续发展人员。
- 被告人涉案事实:
- 2006 年,被告人危某某通过直接上线张某余加入该传销组织,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开展传销活动。
- 危某某通过持续发展下线及下下线,成为珠海市康某源贸易有限公司(传销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达到五级传销商(“总裁”)资格,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 241 人以上,非法经营额至少 867600 元。
- 案件查办情况:2010 年 8 月 12 日,危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 一审判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12 月 10 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 4546 号刑事判决:
- 被告人危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 二审裁定: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2 月 21 日作出(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 294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罪名成立及犯罪主体认定展开评判,核心要点如下:
- 罪名构成要件符合性认定:
- 危某某参与的组织以销售商品为名义,要求参与者以缴纳费用、购买产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按发展人员数量划分等级并计酬返利,引诱参与者持续发展他人,本质是 “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 的传销活动,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 犯罪主体资格认定:
- 危某某虽非涉案传销组织的发起者、策划者,但通过积极发展下线,成为五级传销商(“总裁”)及关联传销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达 241 人以上,在其负责的传销分支中起组织、领导核心作用,属于本罪规定的 “组织者、领导者”,具备犯罪主体资格。
- 量刑情节考量:
- 鉴于危某某参与传销的初衷系维持家庭生活,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法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量刑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 4546 号刑事判决(2010 年 12 月 10 日);
- 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 294 号刑事裁定(20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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