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明故意杀人案
—— 在一般性排查询问中就如实交代罪行的可认定为自首
案例信息
2023-02-1-177-007 / 刑事 / 故意杀人罪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09.12.09 / (2009)沪高刑复字第 74 号 / 死刑复核
关键词
刑事;故意杀人罪;一般性排查;如实供述;自动投案;自首
裁判要旨
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客观证据,仅是基于行为人与被害人具有特定关系等因素,传唤行为人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行为人到公安机关后即如实交代罪行的,可以认定为自首。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2005 年下半年,被告人赵某明结识被害人王某某(女),后两人因感情纠纷多次发生争执。2008 年 12 月 4 日下午,赵某明在上海市闵行区王某某的住处与王某某再次发生争执,用双手紧扼王某某的颈部,并用湿纸巾捂住王某某的口、鼻,致王某某呼吸道受阻窒息死亡。
嗣后,赵某明用电脑网线捆绑王的尸体,装入塑料袋内并驾驶越野客车,将尸体抛入浙江省嘉善县张泾卫塘河内。群众发现尸体后报警,公安机关确认死者系王某某后,经调查得知王某某与赵某明有恋爱关系,赵某明家有妻儿,在王某某失踪前二人曾发生争执,故传唤赵某明。赵某明到公安机关后即如实供述其故意杀人并抛尸的犯罪事实。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869.html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7 月 22 日作出(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 101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12 月 9 日作出(2009)沪高刑复字第 74 号刑事裁定,核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 101 号对被告人赵某明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明作案后并未逃匿,在侦查人员对其传唤后,其完全有机会选择驾车外逃,但却在没有受到任何外力强制的情况下,自己到了公安机关,体现了其到案的主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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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传唤赵某明时,并未掌握任何赵某明杀害王某某的证据,仅是因为赵某明与王某某的特殊关系而对其产生了怀疑,从而决定对赵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而且当时公安机关并未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公安拟将传唤排查的还有其他人员,而赵某明到公安机关后即供述了其杀人抛尸的全部犯罪事实,其从第一次供述到判决前的供述一直稳定,公安机关根据赵某明的供述找到了其作案的客观证据,其供述足以体现其投案的自愿性。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869.html
因此,可以认定赵某明的行为系自动投案,且成立自首。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869.html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67 条、第 2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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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 101 号刑事判决(2009 年 7 月 22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869.html
复核: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刑复字第 74 号刑事裁定(2009 年 12 月 9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8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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