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郑某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 “不特定多数人”的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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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不特定多数人”的认定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5-1-017-004
案由:刑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年8月9日
二审案号:(2013)浙衢刑终字第90号

二、关键词

刑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不特定多数人;公共安全

三、裁判要旨

1. 罪名客体的核心差异:故意杀人罪保护公民个人人身权利,而危害公共安全罪将个人生命健康法益抽象为社会利益,其最突出特点是“社会性”。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多数人”,需紧扣该“社会性”——“多数”是“公共”概念的核心,“不特定”意味着危害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会危及社会多数成员的利益。
2. 公共安全的内涵界定:“公共安全”不等同于“公共场所的安全”。其核心是“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而非场所是否开放。即使在相对封闭的场所,若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多数人损害,仍可能侵犯公共安全。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1. 违法建房与执法背景:2011年12月,被告人郑某教未经批准,违法占用江山市某工业园区国有土地建房。2012年2月至10月,江山市国土资源局先后向其送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建房并限期拆除违章建筑,但郑某教拒不履行,仍继续施工。2013年1月16日,相关部门商定于1月18日对该违章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并电话通知郑某教自行拆除。
2. 犯罪实施过程:2013年1月18日上午,郑某教先自行拆除部分建筑以图阻扰执法。当日10时许,50余名执法及协助人员抵达现场。经劝说,郑某教将阻挡铲车的私家车倒至道路坡顶,执法人员随即开始拆违。郑某教见房屋被拆后心生愤懑,产生驾车撞人念头,遂加速驾驶轿车沿坡直冲而下,撞击多名维持秩序的工作人员;撞人后仍继续转向冲向人员密集区域,直至撞向其父亲房屋南侧小门才受阻,后退时撞上砖堆后被制服。
3. 危害后果:该行为致11名工作人员受伤,其中5人轻伤、2人轻微伤、4人损伤未达轻微伤标准。

(二)诉讼进程与判决结果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衢江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教有期徒刑十年。
郑某教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浙衢刑终字第90号刑事判决:1. 撤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3)衢江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2.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罪名定性,关键是区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杀人罪:
1. 侵害客体与对象不同:案发时现场有执法人员、郑某教家人及邻居等50余人,郑某教驾车冲撞的是现场不特定人员,其行为针对的是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侵害的是公共安全这一社会法益;而故意杀人罪侵害的是特定公民的个人人身权利,无法涵盖本案客体的社会性特征。
2. 主观心态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郑某教明知现场人员密集,仍以驾车冲撞的危险方法实施行为,对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持放任态度,主客观均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一审判决对罪名定性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二审法院据此予以改判。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
2. 一审文书: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3)衢江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2013年5月6日)
3. 二审文书: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衢刑终字第90号刑事判决(2013年8月9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9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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