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故意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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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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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1993 年 12 月 30 日,段某某与哥哥段某甲核对他们经营的高架飞机游乐票时,发现段某某管的空白票少了四本,段某某回家后表现郁闷,当晚 10 时许与丈夫夏某某同床入睡,保姆李某某带着段、夏的小儿子睡在同一房间的另一张床上(房间面积 17.4 平方米,两床之间有柜子和布帘相隔)。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851.html
次日凌晨 4 时 40 分,在距段某某住处数百米的铁路南昌西站铁轨上,铁路工作人员发现了段某某两肩及胸背上部被火车辗轧的尸体,并发现尸体左手掌心写有 “文教路 11” 字样。铁路部门根据字样找到了夏某某及其他亲属,并作为路外伤亡事故商议善后事宜。1994 年 1 月 6 日,段某某的哥哥、姐夫等人向南昌铁路公安处提出段某某的死因有疑问,要求查明,南昌铁路公安处侦查后确认夏某某杀死了段某某。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851.html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认为夏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严重,手段残忍,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夏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于 1996 年 12 月 7 日作出(1996)赣刑终字第 174 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改判夏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夏某某仍不服,继续申诉。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851.html
江西高院对该案进行了复查,认为该案定罪证据不足,于 1999 年 9 月 16 日作出(1998)赣高法刑监字第 16 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南昌中院重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851.html
南昌中院重新审理后,于 2000 年 5 月 24 日作出(1999)洪刑再字第 27 号刑事判决,认为原判认定夏某某杀害段某某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夏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851.html
- 法医鉴定矛盾:被害人段某某的死因,南昌铁路公安处法医 1994 年 1 月 6 日勘验尸体,同月 11 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死者段某某因生前颈部被人扼压致窒息死亡后,移尸铁道被火车辗轧所致。南昌中院法医对此结论提出疑问,经与原检法医讨论后,于 1996 年 1 月 16 日作出的结论是:死者段某某生前曾被扼压颈部,后被绳索勒压致死。江西高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三家法医审查讨论以上两份鉴定材料后于 1996 年 6 月 10 日形成纪要,一致认为:认定死者段某某系扼死、勒死依据不足,火车辗轧过程中可形成死者段某某的胸部、颈部、颜面部等处损伤。
- 证人证言存疑:李某某曾证明段某某在死亡当天凌晨 3 时许自称外出跑步而单独离开住处,此时夏某某正在床上睡觉,直至早晨 6 点多钟起床。1994 年 2 月 1 日,李某某被以杀人嫌疑收容审查,收审期间证明她听到夏某某欲与段某某性交而发生争吵,后见夏某某用绳子绑着段某某的脖子和手,背靠背背着段某某外出等情节。李某某于 1994 年 2 月 20 日因精神表现反常被解除收审、取保候审。李某某的丈夫胡某某证明:“李某某 1982 年得过神经病,今年(1994)在看守所出来,她叫了冤枉,还蛮怕,晚上睡不着,怕公安晚上把她带走。”1994 年 5 月 18 日,南昌市公安局传唤李某某询问,其又作了与收审期间基本相同的证言。胡某某的舅舅胡某甲、舅母闵某某证明:“1994 年 8 月的一天下午,李某某到他们家说她错赖了人,死的女的是自己出去跑步,到火车站撞死的,她坐牢被打惨了,就说是女的老公杀的。” 现李某某已下落不明,无法进一步询问核实其证言。
- 有罪供述不稳定:夏某某曾多次辩解否认杀妻行为,后又多次供述承认杀害段某某(期间有两次翻供),其有罪供述中描述段某某被火车辗轧前后的南昌铁路西站情况与当班铁路工作人员证明的情况基本吻合。但本案移送检察机关至今,夏某某一直否认犯罪,坚称有罪供述是在刑讯逼供下形成的。其辩护人提供了夏某某被关押地之一的南昌铁路公安学校工作人员师某某的证言,师某某证明见一人犯双手被铐在招待所一间房间内铁窗上,脚上铐了脚镣,状态非常痛苦,此证明与夏某某提供的情况相吻合。
- 另有自杀相关线索:根据夏某某陈述和段某某部分亲属、同事的证言,段某某在死亡前一天晚上因丢失游乐票而闷闷不乐;尸检中发现段某某左手掌留有 “文教路 11” 字样,段某某的笔记本上留有流露自杀意念的文字,以上两处文字经文检鉴定,确认为段某某书写。
裁判理由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200 条第(3)项、第 236 条第(3)项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851.html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472 条第 2 款(本案适用的是 1997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62 条第(3)项、第 189 条第(3)项和 1998 年 9 月 8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12 条第(4)项)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851.html
一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中刑初字第 24 号刑事判决(1996 年 5 月 17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851.html
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赣刑终字第 174 号刑事判决(1996 年 12 月 7 日)
复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赣高法刑监字第 16 号刑事裁定(1999 年 9 月 16 日)
重审一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洪刑再字第 27 号刑事判决(2000 年 5 月 24 日)
重审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赣高法刑再上字第 1 号刑事判决(2000 年 8 月 2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