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8-1-207-005 / 刑事 /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01.15 / (2018)辽 01 刑终 686 号 / 二审
刑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高度敏感信息;财产信息;房产信息
- 房产信息是否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的财产信息不应一概而论。判断房产信息是否属于本罪中的财产信息,关键在于该信息是否直接涉及公民个人人身财产安全。
- 判断涉案房产信息是否属于 "财产信息" 的范畴,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信息流向作为信息类型归属的重要判断因素。涉案房产信息被房屋中介公司、装修公司工作人员购买,用于业务推广的,通常不会影响人身财产安全,一般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
2017 年 6 月至 2018 年 2 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在担任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维修资金管理科副科长期间,在沈阳市沈河区房地产大厦多次将掌握的购房人交纳住房维修基金等相关信息(包含房屋坐落地址、门牌号、小区名称、购买人姓名和电话、房屋面积)共计 64792 条卖给杨某某,获利 15000 余元。后相关信息被倒卖获利和用于装修公司的经营活动。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11 月 26 日作出(2018)辽 0114 刑初 547 号刑事判决,认为本案中包含房屋坐落地址、门牌号、小区名称、购买人姓名和电话、房屋面积的信息属于一般公民个人信息,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本案所涉信息应属于财产信息;卢某某提出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其可适用缓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1 月 15 日作出(2018)辽 01 刑终 686 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和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中的财产信息并非只是财产状况的信息,须以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作为要件。针对抗诉机关提出 "房产属于财产,房产信息应为财产信息,本案所涉信息应属于财产信息" 的抗诉理由,法院提出 "虽然本案的信息涉及房产面积,但没有涉及房产的交易价格、交易方式、资金来源、贷款情况、共有人情况、房产抵押、担保情况等涉及房屋财产属性的内容,不足以反映特定人的财产状况",并不会直接影响财产安全,不应纳入 "财产信息" 的范畴。本案所涉信息是从管理房屋维修基金事务的工作机构处获得,虽然信息的数量巨大,但每条信息的具体内容并不多,可被他人利用的信息内容主要是业主的联系方式,而实际后果也证明该信息只是被装修公司用于联系客户推广业务所用,尚不能对特定人员产生人身、财产安全的现实危害。被告人卢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其出售的信息达 6 万余条,已达到 "情节特别严重" 的程度,对其不应适用缓刑。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53 条之一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 号)第 5 条
- 一审: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8)辽 0114 刑初 547 号刑事判决(2018 年 11 月 26 日)
- 二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 01 刑终 686 号刑事裁定(2019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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