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刘某甲、刘某乙等诈骗案 – 申报国家专项补贴资金过程中伪造申报材料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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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等诈骗案

申报国家专项补贴资金过程中伪造申报材料的行为定性

案例信息

案号:2024-02-1-222-001案由:刑事 / 诈骗罪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2 年 12 月 27 日二审案号:(2021)鄂刑终 208 号

关键词

刑事;诈骗罪;国家专项补贴资金;伪造申报材料;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要旨

判断伪造材料申报国家专项补贴资金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需结合案件事实与证据审慎审查两个核心要件,避免 “材料造假即入罪” 的机械认定:
  1. 审查申报主体的核心资质:申报企业是否具备专项补贴资金申报的关键资质,是否符合补贴项目的基本要求和必备条件。
  2. 审查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国家专项补贴资金的目的。
具体裁判规则如下:
  • 若申报企业不具备关键资质、不符合项目基本条件,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致使主管部门基于错误认识下拨款项的,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 若申报项目符合国家专项资金政策基本条件,仅在申报过程中存在个别夸大、伪造非关键性申报材料的情形,且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一般不宜按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例详情

一、诉讼进程与控辩主张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任某某犯诈骗罪,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 刘某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 刘某乙辩称未伪造申报材料,辩护人提出 A 公司具备申报资格,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 任某某辩称系受刘某乙指使从事技术工作,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初犯偶犯,未占有款项及获取报酬。

二、基本案情

法院审理查明三起涉案事实:
  1. 中央投资重点产业振兴专项补贴申报案(798 万元)2011 年 4 月,刘某甲获悉专项申报通知后,拟以 A 公司 “杜仲叶生物法提取杜仲胶联产绿原酸产业化项目” 申报补贴。A 公司伪造环评、资金筹措材料及部分林权证,委托第三方制作可行性研究报告,刘某乙作为法定代表人在《资金申请报告》署名。经逐级审批,A 公司获国家项目补助资金 798 万元,且资金用于项目设备采购,项目已实际开工建设。
  2.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贴息申报案(12.436665 万元)2012 年 5 月,B 公司不符合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认定条件,刘某乙为获取政府贴息贷款,伪造材料取得认定,向银行贷款 400 万元并骗取贴息 12.436665 万元,贷款提供了公证财产担保。
  3. 中小企业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申报案(200 万元)2014 年上半年,刘某乙明知 B 公司系空壳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仍安排任某某伪造财务报表、产品销售合同等全套材料,授意员工刻印虚假印章,申报科技创新专项资金。2015 年 1 月,B 公司获补贴资金 200 万元,刘某乙将该款用于归还前述贴息贷款。

三、一审判决结果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12 月 25 日作出(2020)鄂 06 刑初 29 号刑事判决:
  1. 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 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3. 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刘某甲、刘某乙不服,以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为由提出上诉。

四、二审改判结果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12 月 27 日作出(2021)鄂刑终 208 号刑事判决:
  1. 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无罪
  2. 对被告人刘某乙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3. 维持一审对被告人任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针对三起事实分别作出评判:
  1. 第一起事实(798 万元补贴):A 公司申报的项目真实存在,已具备备案、土地、规划等关键申报条件,且项目已实际开工,专项资金用于采购设备;现有证据既无法证实伪造的材料属于申报关键材料,也无证据证明刘某甲、刘某乙将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原判认定该起事实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 第二起事实(12.436665 万元贴息):B 公司虽伪造贷款申请资料,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骗取贴息的主观故意,且贷款提供了公证财产担保,不涉嫌骗取贷款。原判认定该起事实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 第三起事实(200 万元科技创新资金):B 公司系空壳公司,申报项目并非公司真实项目,刘某乙明知公司不具备申报条件,仍指使他人伪造全套申报材料,主观上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通过虚构事实骗取专项资金,且将资金用于归还自身债务,而非项目建设。该起事实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构成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此外,二审法院认定刘某乙在接到调查电话后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6 条、第 175 条之一
  2. 一审文书: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 06 刑初 29 号刑事判决(2020 年 12 月 25 日)
  3. 二审文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刑终 208 号刑事判决(2022 年 12 月 27 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9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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