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1-374-001 / 刑事 / 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 /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7.09.07 / (2017)浙 05 刑终 144 号 / 二审
刑事;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网络云盘;淫秽物品数量认定;综合量刑;情节严重;罪责刑相适应
- 网络云盘作为淫秽物品的存储载体,其本身不计入淫秽物品数量,应以云盘内实际存储的淫秽电子信息个数为认定标准:单份连续播放的淫秽视频(不论时长)计为 1 部,单张淫秽图片计为 1 张;
- 利用网络云盘贩卖淫秽物品的量刑,不得单纯以淫秽物品数量为唯一依据,需综合考量传播范围、违法所得数额、行为持续时间、交易次数、行为人一贯表现及是否涉及未成年人等情节,全面评估社会危害性;
- 即使淫秽物品数量较多,但若存在违法所得较少、传播范围有限、退缴违法所得等酌定从宽情节,可不认定为 “情节特别严重”,应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恰当裁量刑罚。
- 犯罪行为实施:2015 年 4 月,被告人梁某勋在淘宝网开设网店,销售软件及用于信息存储的网络云盘。2015 年 5 月,梁某勋以 28.8 元的价格向章某某出售含淫秽物品的百度云盘(经鉴定含淫秽视频 906 部、淫秽图片 24 张);同年 5 月间,向颜某等 19 人销售类似云盘,非法获利 9000 余元,抽样鉴定涉案云盘含淫秽视频 316 部、淫秽图片 24 张。
- 诉讼过程与判决:
- 一审: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5 月 10 日作出(2016)浙 0523 刑初 18 号刑事判决,认定梁某勋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 二审:梁某勋提出上诉,其二审家属代为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9000 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9 月 7 日作出(2017)浙 05 刑终 144 号刑事判决,维持定罪部分,撤销原判量刑,改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 “淫秽物品数量认定标准”“量刑情节综合考量” 展开,核心逻辑如下:
- 淫秽物品数量的正确认定:
- 遵循 “载体剥离” 原则:网络云盘仅为存储工具,并非淫秽物品本身,数量认定应聚焦云盘内实际存储的淫秽电子信息,而非云盘个数;
- 明确计数规则:根据司法解释精神,一次点击可连续播放的淫秽视频(无论时长)均计为 1 部,淫秽图片单张计为 1 张,本案据此认定涉案淫秽视频、图片数量,符合法律规定。
- 量刑调整的核心依据:
- 否定 “唯数量论”:一审法院单纯以淫秽视频数量较多为由认定 “情节特别严重” 并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未充分考虑案件综合情节,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 综合考量因素:二审法院结合梁某勋的犯罪情节 —— 交易次数 20 次、违法所得仅 9000 元(数额较少)、传播范围相对有限、无证据表明涉及未成年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坦白)、二审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悔罪表现),认定其行为属于 “情节严重” 而非 “情节特别严重”;
- 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量刑需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故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有期徒刑四年,既体现对犯罪行为的惩戒,又兼顾案件具体情况的差异。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适用)、第六十四条(违法所得追缴)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淫秽电子信息数量入罪标准)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网络云盘类案件量刑规则)
- 一审: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 0523 刑初 18 号刑事判决(2017 年 5 月 10 日)
- 二审: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 05 刑终 144 号刑事判决(2017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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