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1-374-001 / 刑事 / 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 / 玉环市人民法院 / 2018.01.17 / (2018)浙 1021 刑初 5 号 / 一审
刑事;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选择性罪名;淫秽物品数量认定;社会危害性;作案工具没收
- 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为选择性罪名,认定时应全面涵盖行为人具体犯罪构成事实,若行为人同时实施复制淫秽物品并收费、预先拷贝淫秽物品以待出售的双重行为,应认定为 “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
- 淫秽物品数量认定需以 “社会危害性” 为核心判断标准,仅存储于行为人个人电脑内、未向他人传播的淫秽物品,因未侵害社会管理秩序、无实际社会危害性,不应计入犯罪数量;
- 定罪量刑的淫秽物品数量,应以行为人实际向他人复制、贩卖并流入社会的淫秽物品数量为准,个人收藏、未传播的淫秽物品不纳入犯罪数量评价范畴,体现刑法谦抑性原则。
- 犯罪行为实施:2014 年至 2016 年年底,被告人徐某在浙江省玉环市坎门街道振兴路某手机店内,以 5 元或 10 元的价格,向购买 SD 卡的顾客复制、贩卖存储于店内电脑的淫秽视频。其中,向顾客丁某出售的 SD 卡中含 102 个淫秽视频。
- 涉案物品查获:2016 年 12 月 9 日,公安机关查获该手机店,扣押徐某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电脑内存储 485 个淫秽视频。
- 判决结果: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1 月 17 日作出(2018)浙 1021 刑初 5 号刑事判决:
- 被告人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 没收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内存卡一张,上缴国库。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 “选择性罪名适用”“淫秽物品数量认定” 展开,核心逻辑如下:
- 选择性罪名的正确适用:
- 徐某的行为包含两个核心环节:一是应顾客要求,将淫秽视频复制到顾客购买的 SD 卡中并收费;二是预先在空白手机内存卡中拷贝淫秽视频,以待出售。
- 该行为同时符合 “复制” 与 “贩卖” 的犯罪构成要件,选择性罪名应全面涵盖具体犯罪事实,故认定为 “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而非单一罪名。
- 淫秽物品数量的核心认定规则:
- 刑法惩治淫秽物品相关犯罪的本质,是禁止淫秽物品流入社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个人收藏、未传播的淫秽物品未产生社会危害性,不符合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不应计入犯罪数量;
- 本案中,徐某电脑内存储的 485 个淫秽视频仅为其个人持有,未向他人传播,无证据证明其具有进一步贩卖的明确意图,故不计入犯罪数量;仅将已实际复制、贩卖给丁某的 102 个淫秽视频作为定罪量刑的数量依据。
- 量刑合理性考量:
- 徐某的犯罪行为情节较轻,违法所得数额不大,社会危害性有限;
- 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同时没收作案工具,既符合《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又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第六十四条(作案工具没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淫秽物品数量入罪标准)
- 一审: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18)浙 1021 刑初 5 号刑事判决(2018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