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余某齐、胡某强拐卖儿童案 —— 以出卖目的拐骗儿童后,被拐儿童年龄的变化不影响成立拐卖儿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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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齐、胡某强拐卖儿童案

—— 以出卖目的拐骗儿童后,被拐儿童年龄的变化不影响成立拐卖儿童罪

案例信息

2023-02-1-188-002 / 刑事 / 拐卖妇女、儿童罪 / 西吉县人民法院 / 2008.01.10 / (2008)西刑初字第 4 号 / 一审

关键词

刑事;拐卖儿童罪;儿童;妇女;14 周岁;未成年人

裁判要旨

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拐卖儿童犯罪过程中,被拐儿童年龄从不满 14 周岁变为年满 14 周岁的,应认定为拐卖儿童罪一罪。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2007 年 6 月,被告人余某齐、胡某强与杨某思(另案处理)经预谋,以介绍工作为名,由杨某思将放学回家途中的王某某(女,时年 13 岁)拐骗至江苏省南通市余某齐租住房,后由余某齐、胡某强将王某某拐骗至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胡某强家中,准备以 20000 元价格将王某某贩卖给当地村民为妻。

2007 年 8 月,余某齐、胡某强先后将已年满 14 周岁的王某某带至西吉县谢某某、曹某某家中贩卖,均因王某某年龄偏小等原因未成功。同月 14 日,胡某强将王某某带至西吉县季某家中贩卖,交易过程中,胡某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次日余某齐被抓获归案。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735.html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于 2008 年 1 月 10 日作出(2008)西刑初字第 4 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余某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胡某强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余某齐、胡某强拐骗被害人时,被害人系不满 14 周岁女童,二人着手出卖时,被害人已年满 14 周岁,该情形下,对余某齐、胡某强的行为仍应以拐卖儿童罪一罪论处,具体理由如下:
  1. 被告人余某齐、胡某强拐骗被害人时,明知其不满 14 周岁。本案中,被害人王某某系放学途中被拐,自身个子较小,且前两次出卖均因意向收买人嫌弃其年龄偏小未成交,结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拐骗被害人时明知其不满 14 周岁。
  2. 针对同一犯罪对象先后实施拐骗、出卖行为,应评价为一罪。

    首先,被告人的拐骗、出卖行为系同一拐卖犯罪的组成部分,应根据着手实施拐骗行为时符合的构成要件定罪。根据刑法第 240 条第 2 款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据此,行为人针对同一犯罪对象实施的上述多种行为,是同一拐卖犯罪不同阶段的行为表现,属于同一犯罪的组成部分,应认定为一罪。本案中,二被告人以出卖为目的对王某某着手实施拐骗行为时,王某某不满 14 周岁、属于儿童,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符合拐卖儿童罪构成要件;后续实施的出卖行为,系拐骗行为的延续,未产生新的犯罪。同理,行为人拐卖不满 14 周岁男童,犯罪过程中被拐男童年满 14 周岁的,年龄变化亦不影响拐卖儿童罪的成立。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735.html

    其次,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为拐卖儿童罪,能够准确反映其行为性质、危害后果及主观恶性,切实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本案中,二被告人虽以将王某某卖与他人为妻为目的,该犯罪意图与一般拐卖妇女犯罪意图相似,但从行为性质及危害后果来看,二被告人拐走王某某时,其尚不满 14 周岁,该行为不仅侵害王某某的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还导致其脱离家庭及监护人监护,严重危害儿童身心健康,行为性质恶劣,危害程度明显大于一般拐卖妇女犯罪;且二被告人实施拐卖过程中,明知王某某年幼、可能不满 14 周岁,仍执意实施犯罪,主观恶性显著大于一般拐卖妇女犯罪,故以拐卖儿童罪定性更为准确。

综上,被告人余某齐、胡某强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出卖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依法惩处。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三、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40 条
  2. 一审裁判: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08)西刑初字第 4 号刑事判决(2008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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