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1-356-002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10.11 / (2023)川 13 刑终 138 号 / 二审
刑事;贩卖毒品罪;毒品代购;蹭吸;毒品流通;上下家联络;非金钱获利
- 代购毒品后 “蹭吸” 行为的定性,需综合审查托购者与售毒者的联络关系、代购者在交易中的主导作用、毒品价格及实际获利形式等因素;
- 若毒品上下家互不认识、托购者无直接毒品来源,代购者通过自行联络售毒者、促成交易完成的方式获取 “蹭吸” 机会,本质上是通过非金钱形式(毒品使用权)牟利,且客观上促进了毒品流通,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 “蹭吸” 并非单纯的吸毒互助行为,而是代购者以毒品作为对价的获利方式,即使未收取金钱报酬,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邓某某多次接受他人委托代购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 “蹭吸” 方式获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 2020 年 2 月,曾某某两次联系邓某某代购毒品,累计转账 590 元。邓某某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约 0.4 克,交付曾某某后共同吸食;
- 2020 年 9 月 14 日,朱某某转账 320 元委托邓某某代购毒品,邓某某以 320 元价格购买约 0.2 克甲基苯丙胺,前往朱某某租住房内共同吸食;
- 2020 年 9 月 15 日 13 时许,朱某某转账 320 元(含 20 元车费)委托代购,邓某某以 300 元价格从蒲某某处购买约 0.2 克甲基苯丙胺,驾车搭载蒲某某前往朱某某民宿,三人共同吸食;
- 2020 年 9 月 15 日 16 时许,曾某某联系邓某某代购毒品,邓某某转账 500 元委托苟某某购买约 0.4 克甲基苯丙胺。邓某某将其中 1 袋交予苟某某,苟某某与朱某某、蒲某某共同吸食;邓某某携带另一袋准备交付曾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诉讼过程:
- 第一次一审: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4 月 25 日作出(2021)川 1381 刑初 47 号刑事判决,认定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 第一次二审:邓某某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1 月 2 日作出(2021)川 13 刑终 229 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
- 第二次一审:阆中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 2022 年 12 月 30 日作出(2021)川 1381 刑初 246 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定罪量刑;
- 第二次二审:邓某某再次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10 月 11 日作出(2023)川 13 刑终 138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 “代购 + 蹭吸” 行为的性质认定展开,核心逻辑如下:
- 主观故意的认定:邓某某明知曾某某、朱某某等人购买毒品用于吸食,仍主动联络售毒者(或委托他人购毒),积极促成毒品交易,其主观上具有通过代购行为获取 “蹭吸” 利益的间接故意,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观要件;
- 客观行为的危害性:本案中,托购者(曾某某、朱某某)与售毒者(蒲某某、苟某某)互不认识,无直接交易渠道,邓某某的代购行为成为毒品流通的关键纽带,客观上促进了毒品在社会中的传播,侵犯了国家毒品管理秩序和公众健康权益;
- “牟利” 的广义理解:贩卖毒品罪中的 “牟利” 不仅包括直接金钱收益,也涵盖非金钱形式的利益对价。邓某某通过代购行为免费 “蹭吸” 毒品,实质是将毒品的使用权作为代购的报酬,属于变相牟利,符合贩卖毒品罪的客观特征;
- 定罪量刑的合理性:邓某某多次实施代购毒品并 “蹭吸” 的行为,累计涉案毒品约 1.2 克,属于贩卖毒品 “情节严重” 情形,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量刑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一般规定)、第四款(贩卖少量毒品的量刑标准)
- 《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昆明会议纪要》)关于代购毒品 “蹭吸” 行为定性的相关规定
- 第一次一审: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21)川 1381 刑初 47 号刑事判决(2021 年 4 月 25 日)
- 第一次二审: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 13 刑终 229 号刑事裁定(2021 年 11 月 2 日)
- 第二次一审: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21)川 1381 刑初 246 号刑事判决(2022 年 12 月 30 日)
- 第二次二审: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 13 刑终 138 号刑事裁定(202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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