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兵贩卖毒品案——贩毒人员车辆上查获毒品的性质认定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6-1-356-021 / (2018)鄂12刑终18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审理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年09月10日
审理程序:二审
二、关键词
刑事;贩卖毒品罪;现场查获毒品;犯罪前科;刑事推定
三、裁判要旨
1. 车辆查获毒品的刑事推定规则
贩毒人员被当场抓获后,从其使用的车辆上查获的毒品,若无确凿证据证明系他人所有,可结合被告人的毒品犯罪前科、贩卖毒品的来源、日常贩毒行为等案件事实,依据经验法则推定其具有贩卖故意,该部分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此推定规则旨在解决毒品犯罪中主观故意难以直接证明的问题,符合打击毒品犯罪的司法实践需求。
2. 推定的例外情形
刑事推定可被相反证据推翻。若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如系为他人窝藏、仅用于自身吸食且数量未达非法持有毒品罪标准等),则应根据其实际行为性质,依法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罪名,确保罪刑相适应。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程某兵有毒品违法犯罪前科,其贩卖毒品及被查获的具体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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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科情况:2010年因吸食海洛因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裁决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10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2月刑满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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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事实: 2017年6月初某日,程某兵在崇阳县天城镇中医院老大门门口,以2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吴红伟出售海洛因约0.3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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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6月27日中午12时许,程某兵在崇阳县天城镇四桥桥头,以1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庞丽芳出售海洛因约0.12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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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6月28日下午4时许,程某兵在崇阳县交通局门前,正欲向吴红伟出售200元海洛因时,被崇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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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查获情况:民警当场从程某兵身上搜查出海洛因2小包,共计0.63克;从其骑行至现场的摩托车座垫下工具盒内,搜查出海洛因26小包,共计17.77克。程某兵被抓获当日,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鄂1223刑初12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程某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程某兵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鄂12刑终1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摩托车内查获的17.77克海洛因是否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展开核心论证,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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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对毒品具有实际控制权:程某兵辩解摩托车内的17.77克海洛因系“三姑了”委托其暂存,但该辩解无证据佐证,且无法否定其对该部分毒品实际占有、控制的客观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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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明确的贩卖毒品行为基础:程某兵对2017年6月以来三次贩卖海洛因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有吸毒人员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其以贩卖为目的实施毒品交易,具有持续的贩毒行为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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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刑事推定适用条件:本案无确凿证据证明摩托车内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结合程某兵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的前科劣迹、近期多次实施贩毒行为的事实,依据经验法则可推定其对该部分毒品具有贩卖故意,应计入贩卖毒品总数。
综上,程某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海洛因,共计18.82克(0.3克+0.12克+0.63克+17.7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三)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2. 裁判文书: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8)鄂1223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书(2018年6月13日)
3. 裁判文书: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2刑终180号刑事裁定书(2018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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