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对拐骗妇女后组织其卖淫、卖与他人迫使其卖淫行为性质的认定
刑事;组织卖淫罪;拐卖妇女罪;迫使妇女卖淫;加重情节
- 以组织妇女卖淫为目的,采用拐骗等手段控制妇女并组织其卖淫的,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
- 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妇女后卖与他人迫使其卖淫的,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符合加重处罚情节,应适用加重法定刑量刑。
- 两罪的核心区别在于主观目的:若行为人具有出卖妇女的故意,控制妇女后实施贩卖并导致其被强迫卖淫的,定拐卖妇女罪(加重情节);若行为人无出卖目的,仅以组织卖淫为意图,通过拐骗、强迫等手段控制妇女卖淫的,定组织卖淫罪(或强迫卖淫罪),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2004 年 7 月至 2005 年 2 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纠集被告人张甲及王某辉、张乙、孙某、花某扣、郭某良(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以拐骗、殴打、强奸、抢劫、胁迫等手段,组织、控制 16 名妇女在江苏省建湖县、宝应县、高邮市等地从事卖淫活动,非法牟利。其中:
- 刘某负责组织、指挥同案人员,联系卖淫场所并结算费用,管理、支配卖淫所得及劫取的被害妇女财物;
- 张甲负责组织、指挥除刘某外的其他同案人员,实施拐骗妇女及殴打、强奸、胁迫等迫使妇女卖淫的行为。
在上述 16 名被组织卖淫的妇女中,7 名系被告人苗某林、陶某成拐骗后贩卖给刘某等人,其中陶某成参与拐卖 2 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犯罪事实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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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6 年 6 月 26 日作出(2005)盐刑一初字第 049 号刑事判决:
- 被告人刘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 被告人张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 被告人苗某林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 被告人陶某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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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定: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6 年 12 月 31 日作出(2006)苏刑终字第 0176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核准被告人刘某死刑。
注: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前的案件;2015 年《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二条已废除组织卖淫罪的死刑规定,现行法律对组织卖淫罪的量刑标准已调整。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行为人行为性质的认定,关键在于区分组织卖淫罪与拐卖妇女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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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刘某、张甲的行为定性:刘某、张甲以组织妇女卖淫为目的,通过拐骗、殴打、强奸、抢劫、胁迫等手段控制 16 名妇女(含 12 岁幼女 1 名、未满 18 周岁未成年少女 3 名)多次卖淫,情节特别严重。根据本案审理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的若干问题的解答》(2013 年已废止)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刘某、张甲的主观目的系通过组织卖淫非法牟利,无出卖妇女的故意,故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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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苗某林、陶某成的行为定性:苗某林、陶某成以出卖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诱骗 7 名妇女并控制后,贩卖给刘某为首的卖淫组织,致使被拐卖妇女全部被迫卖淫,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具体分析:
- 主观上,苗某林、陶某成的核心目的是出卖妇女获取利益,与刘某等人无共同组织卖淫的故意,符合拐卖妇女罪的主观要件;
- 客观上,苗某林拐卖妇女 7 名,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拐卖妇女三人以上” 的加重情节;苗某林对其中 2 名被拐卖妇女实施强奸,符合第(三)项 “奸淫被拐卖的妇女” 的加重情节;二人将妇女卖与他人迫使其卖淫,符合第(四)项 “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迫使其卖淫” 的加重情节,应依法适用加重法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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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量刑情节考量:本案系有组织的集团犯罪,刘某、张甲系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刘某、陶某成系累犯(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一、二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及法律规定,作出上述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罪)、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
- 一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盐刑一初字第 049 号刑事判决(2006 年 6 月 26 日)
-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刑终字第 0176 号刑事裁定(2006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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