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刘某、张甲组织卖淫,苗某林、陶某成拐卖妇女案

fasuixing
fasuixing
管理员
12953
文章
0
粉丝
刑事评论15阅读模式

刘某、张甲组织卖淫,苗某林、陶某成拐卖妇女案

—— 对拐骗妇女后组织其卖淫、卖与他人迫使其卖淫行为性质的认定

案例信息

项目 内容
案例编号 2023-02-1-368-002
案件类型 刑事
案由 组织卖淫罪、拐卖妇女罪
审理法院(二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 年 12 月 31 日
二审案号 (2006)苏刑终字第 0176 号
审理程序 二审

关键词

刑事;组织卖淫罪;拐卖妇女罪;迫使妇女卖淫;加重情节

裁判要旨

  1. 以组织妇女卖淫为目的,采用拐骗等手段控制妇女并组织其卖淫的,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
  2. 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妇女后卖与他人迫使其卖淫的,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符合加重处罚情节,应适用加重法定刑量刑。
  3. 两罪的核心区别在于主观目的:若行为人具有出卖妇女的故意,控制妇女后实施贩卖并导致其被强迫卖淫的,定拐卖妇女罪(加重情节);若行为人无出卖目的,仅以组织卖淫为意图,通过拐骗、强迫等手段控制妇女卖淫的,定组织卖淫罪(或强迫卖淫罪),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2004 年 7 月至 2005 年 2 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纠集被告人张甲及王某辉、张乙、孙某、花某扣、郭某良(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以拐骗、殴打、强奸、抢劫、胁迫等手段,组织、控制 16 名妇女在江苏省建湖县、宝应县、高邮市等地从事卖淫活动,非法牟利。其中:
  • 刘某负责组织、指挥同案人员,联系卖淫场所并结算费用,管理、支配卖淫所得及劫取的被害妇女财物;
  • 张甲负责组织、指挥除刘某外的其他同案人员,实施拐骗妇女及殴打、强奸、胁迫等迫使妇女卖淫的行为。
在上述 16 名被组织卖淫的妇女中,7 名系被告人苗某林、陶某成拐骗后贩卖给刘某等人,其中陶某成参与拐卖 2 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犯罪事实略)

二、诉讼过程及裁判结果

  1. 一审判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6 年 6 月 26 日作出(2005)盐刑一初字第 049 号刑事判决:
    • 被告人刘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 被告人张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 被告人苗某林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 被告人陶某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2. 二审裁定: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6 年 12 月 31 日作出(2006)苏刑终字第 0176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核准被告人刘某死刑。
注: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前的案件;2015 年《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二条已废除组织卖淫罪的死刑规定,现行法律对组织卖淫罪的量刑标准已调整。

三、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行为人行为性质的认定,关键在于区分组织卖淫罪与拐卖妇女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1. 关于刘某、张甲的行为定性:刘某、张甲以组织妇女卖淫为目的,通过拐骗、殴打、强奸、抢劫、胁迫等手段控制 16 名妇女(含 12 岁幼女 1 名、未满 18 周岁未成年少女 3 名)多次卖淫,情节特别严重。根据本案审理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的若干问题的解答》(2013 年已废止)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刘某、张甲的主观目的系通过组织卖淫非法牟利,无出卖妇女的故意,故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2. 关于苗某林、陶某成的行为定性:苗某林、陶某成以出卖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诱骗 7 名妇女并控制后,贩卖给刘某为首的卖淫组织,致使被拐卖妇女全部被迫卖淫,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具体分析:
    • 主观上,苗某林、陶某成的核心目的是出卖妇女获取利益,与刘某等人无共同组织卖淫的故意,符合拐卖妇女罪的主观要件;
    • 客观上,苗某林拐卖妇女 7 名,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拐卖妇女三人以上” 的加重情节;苗某林对其中 2 名被拐卖妇女实施强奸,符合第(三)项 “奸淫被拐卖的妇女” 的加重情节;二人将妇女卖与他人迫使其卖淫,符合第(四)项 “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迫使其卖淫” 的加重情节,应依法适用加重法定刑。
  3. 其他量刑情节考量:本案系有组织的集团犯罪,刘某、张甲系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刘某、陶某成系累犯(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一、二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及法律规定,作出上述裁判。

关联索引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罪)、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

二、裁判文书

  1. 一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盐刑一初字第 049 号刑事判决(2006 年 6 月 26 日)
  2.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刑终字第 0176 号刑事裁定(2006 年 12 月 31 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636.html
weinxin
我的微信
微信号已复制
手机微信同号:13020009005
北京市石景山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提供法律咨询、民事诉讼代理、刑事辩护、会见、取保候审、司法协查、异地律师合作
法律咨询
 
  • 声明:本站是非经营性网站,网站资源部分收集整理于互联网,其著作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果有侵犯您权利的资源,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及时撤销相应资源。
  • 转载请务必保留本文链接:https://www.fasuixing.com/14636.html
匿名

发表评论

匿名网友
确定

拖动滑块以完成验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