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甲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
—— 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分
案例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例编号 | 2023-02-1-368-001 |
| 案件类型 | 刑事 |
| 案由 | 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强奸罪、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 |
| 审理法院(二审) |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0 年 6 月 9 日 |
| 二审案号 | (2010)湘高法刑一终字第 77 号 |
| 审理程序 | 二审 |
关键词
刑事;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从犯;实行行为;未成年人
裁判要旨
-
两罪区分核心标准: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界定以共同犯罪分工为核心,关键在于认定行为是否属于组织卖淫的实行行为:
- 组织卖淫罪的实行行为,是指对卖淫活动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直接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进行安排、调度的行为,实施该类行为者属于组织犯或实行犯;
- 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是指在组织卖淫活动外围提供辅助性帮助,如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或为组织者招募、运送人员等,实施该类行为者属于帮助犯。
- 例外情形:若名义上为保镖、打手、管账人,但实际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起策划、指挥、核心实施作用,其行为已超出帮助犯范畴,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实行行为,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
-
组织卖淫罪主从犯认定规则:
- 组织卖淫罪的主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对卖淫活动直接进行核心安排、调度的人员;
- 组织卖淫罪的从犯,是指实施了组织卖淫实行行为(如直接管理、指派卖淫者),但相对于主要组织者而言地位次要、作用辅助的人员;
- 从犯的行为本质仍属于组织卖淫的实行行为,而非协助行为,故应定性为组织卖淫罪(从犯),而非协助组织卖淫罪。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邱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强奸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邱某乙犯组织卖淫罪、强奸罪、抢劫罪;被告人杨某犯组织卖淫罪、强奸罪;被告人张某、周某甲、欧甲(犯罪时未满 18 周岁)、梁某甲、邱某丙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梁某乙(犯罪时已满 14 周岁未满 18 周岁)犯强奸罪,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各被告人及辩护人主要辩解意见:
- 杨某、张某、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系从犯(张某、梁某甲辩称系被迫参与,张某未获非法收入);
- 邱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邱某丙的行为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核心事实如下:
(一)组织卖淫事实
- 团伙组建与核心架构: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纠集杨某、张某、周某甲、欧甲、梁某甲、梁某乙、欧乙(在逃)及邱某丁、韦某、李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形成组织、强迫卖淫犯罪团伙。邱某甲因系发起人、年龄较大、阅历较广,被推为 “大哥”,负责组织带领团伙实施犯罪;邱某乙协助核心管理,其他成员分工配合。
- 犯罪手段与流程:
- 招募诱骗:2008 年 3 月起,杨某、张某、欧甲、梁某乙等人通过上网聊天、虚构工作、邀约游玩等方式,骗取 20 余名 13 岁至 21 岁被害人信任,将其诱骗至湖南省郴州市、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清远市清新县等地;
- 控制管理:强迫被害人集中住宿,邱某甲对被害人 “洗脑” 灌输卖淫牟利思想,邱某乙、杨某等人负责日常管理,对不从者采取殴打、威胁、扬言报复家人等手段逼迫就范,并让其他被害人旁观以 “杀一儆百”;
- 卖淫安排:梁某甲负责收费、记账、看守被害人,并联系发廊等场所及嫖客,带领被害人前往卖淫;嫖资扣除场所台费(20 元 - 60 元 / 次)后,由邱某甲统一支配;
- 跨区域作案:2008 年 7 月后,团伙因部分成员被抓,先后转移至广东清新县、仁化县、佛山市、肇庆市及湖南茶陵县、上海市等地继续作案,被害人每日平均卖淫 3-4 次,单次收费 150 元、包夜 260 元,日均嫖资约 600 元 / 人;
- 分支作案:2008 年 11 月,杨某、张某脱离邱某甲单独组织被害人卖淫;邱某乙与邱某甲产生矛盾后,带领周某甲等人在茶陵县、上海市等地独立实施组织卖淫犯罪。
(二)协助组织卖淫事实
被告人邱某丙(邱某甲之父)在邱某甲组织卖淫期间,前往郴州、韶关等地,为邱某甲提供管理被害人的建议,代为管理被害人及收取嫖资(后上交邱某甲),并根据邱某甲指令或请示后,为欧甲诱骗女孩提供资金支持。
(三)其他关联事实
强奸罪、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相关事实(略)。
二、诉讼过程及裁判结果
-
一审判决: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1 月 19 日作出(2009)永中刑一初字第 53 号刑事判决:
- 被告人邱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 10 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 10 万元;
- 被告人邱某乙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 8 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 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 9 万元;
- 被告人杨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7 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7 万元;
- 被告人张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6 万元;
- 被告人周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4 万元;
- 被告人梁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3 万元;
- 被告人欧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 万元;
- 被告人梁某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 被告人邱某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 万元。
-
二审裁定:宣判后,被告人张某、周某甲、梁某甲、欧甲等人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6 月 9 日作出(2010)湘高法刑一终字第 77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邱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事裁定。
注:2015 年《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二条已废除组织卖淫罪的死刑规定,现行法律对组织卖淫罪的量刑标准已调整。
三、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分,以及组织卖淫罪主从犯的认定,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如下评判:
-
行为性质认定(组织卖淫罪 vs 协助组织卖淫罪):
- 邱某甲、邱某乙:作为团伙发起者,纠集成员组建犯罪组织,对卖淫活动全程组织、策划、指挥,控制非法收入,实施了组织卖淫的核心实行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
- 杨某、张某、周某甲:虽系被纠集参与,但直接实施殴打、威胁被害人、强迫卖淫、安排卖淫场所及调度被害人等行为,名义上为 “打手”,实则履行组织卖淫的实行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
- 欧甲、梁某甲:负责诱骗、看管被害人、打骂被害人强迫卖淫、管理团伙收支、带领被害人卖淫,直接参与卖淫管理和执行,属于组织卖淫实行行为的参与者,仅因地位较低、作用较小认定为从犯,但仍构成组织卖淫罪;
- 邱某丙:系临时协助者,未参与团伙组建和核心策划,仅提供管理建议、代为收取少量嫖资、按指令提供资金,其行为仅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外围辅助,未实施组织、调度等实行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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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说明:本案审理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2013 年已废止),根据该《解答》规定,强迫手段属于组织卖淫罪的行为手段之一,故本案中以强迫方式组织卖淫的行为,统一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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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主从犯划分:
- 主犯:邱某甲、邱某乙系团伙核心组织者、指挥者,起主要作用;杨某引诱、强迫卖淫人数多、行为积极,系主要实施者,亦为主犯(地位作用次于邱某甲、邱某乙);
- 从犯:张某主动参与犯罪但未获非法收入,周某甲、欧甲、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联索引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
二、裁判文书
- 一审: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永中刑一初字第 53 号刑事判决(2010 年 1 月 19 日)
- 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刑一终字第 77 号刑事裁定(2010 年 6 月 9 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63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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