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
刑事;组织卖淫罪;容留卖淫罪;管理和控制行为
组织卖淫罪(尤其以容留为手段的组织卖淫)与容留卖淫罪的核心区分标准的两点:
- 是否存在管理、控制行为(本质区别):
- 组织卖淫罪的核心特征是行为人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实施管理、控制,包括但不限于招募卖淫人员、与嫖客谈价、收取嫖资、分配收益等,主导或干预卖淫活动的关键环节;
- 容留卖淫罪的核心特征是行为人仅为卖淫活动提供固定或临时场所(包括流动场所),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时间、服务对象、收费标准等核心事项不管理、不控制,卖淫人员的日常活动及卖淫安排由其自行决定,行为人通常仅收取场所费用或不收取费用。
- 卖淫人员人数要求(数量区别):
- 组织卖淫罪要求被组织的卖淫人员必须达到三人以上;
- 容留卖淫罪对卖淫人员人数无最低限制,既可以是三人以上,也可以是三人以下。若行为人实施了组织行为,但被组织的卖淫人员不足三人,应降格认定为容留卖淫罪或介绍卖淫罪。
2015 年 4 月至 12 月期间,被告人周某英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其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的自有住宅内设置卖淫场所,通过招募方式吸纳朱某某、邵某某、蒋某、李某、邓某某等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具体运作模式为:周某英负责通过熟人或过往嫖客介绍嫖娼人员,亲自与嫖客协商确定嫖资(每次 70 元至 75 元),收取嫖资后向卖淫女分配 50 元,剩余部分作为自己的非法提成。
- 一审判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3 月 17 日作出(2016)桂 0323 刑初 10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英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 二审裁定:宣判后,被告人周某英不服,提出上诉,辩称其未组织、招募卖淫女,未提供卖淫场所,主观上无组织、容留卖淫的故意,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6 月 23 日作出(2016)桂 03 刑终 209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周某英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具体分析如下:
- 主观方面:周某英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招募、容留他人卖淫会危害社会管理秩序,仍积极实施相关行为,主观故意明确;
- 客观方面:周某英以自有房屋作为固定卖淫场所,通过招募方式聚集多名卖淫女,主动介绍嫖娼人员、与嫖客谈价、收取并分配嫖资,对卖淫活动的核心环节实施了管理和控制,并非单纯提供场所,其行为超出了容留卖淫罪的范畴;
- 证据支撑:多名卖淫女、嫖客的证言,公安机关在周某英家中当场抓获卖淫女与嫖客的现场照片,以及周某英归案后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
- 人数要件:周某英组织的卖淫女达五人,符合组织卖淫罪 “三人以上” 的人数要求。
综上,周某英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故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第三百五十九条(容留卖淫罪)
-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2016)桂 0323 刑初 10 号刑事判决(2016 年 3 月 17 日)
-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 03 刑终 209 号刑事裁定(2016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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