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组织卖淫中有引诱、介绍卖淫行为的如何适用法律
刑事;组织卖淫罪;介绍卖淫罪;未成年人;情节严重
- 组织卖淫罪认定不受营利状态限制:组织卖淫罪的客观要件核心是行为人实施了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该罪的成立与行为人是否具有营利目的、是否实际盈利无必然关联。即便行为人无直接获利意图,或组织行为尚未产生盈利,只要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就应依法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
- 组织卖淫中伴随引诱、介绍行为的法律适用规则: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在行为手段上存在重合,二者属于法条竞合关系,适用 “重法优于轻法” 原则。当行为人以引诱、介绍等方式作为组织卖淫的手段时,其行为既可能符合引诱、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也满足组织卖淫罪的认定标准,此时无需数罪并罚,应择一重罪即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
2014 年 3 月至 2015 年 12 月期间,被告人于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彭某蓉,针对在校女学生实施犯罪活动。二人通过 “学校出事可帮忙解决”“跟随其混社会” 等话术引诱学生,先后招募了刘某、郑某武、冷某等十余名未成年人(其中冷某仅 13 岁,其余多为 14 岁,另有 15 岁未成年人若干)。随后以 “必须付出代价” 为借口,将这十余名未成年人控制起来,多次安排她们向孙某等八名嫖客提供卖淫服务。
卖淫定价规则明确:单次卖淫价格约定为 500 元 - 1000 元,处女卖淫价格则高达 8000 元 - 10000 元。所有卖淫所得款项均交由被告人于某统一管理支配,于某仅向卖淫的未成年人每次支付 100 元 - 200 元的报酬,剩余累计十余万元的非法获利均由其独自掌控。
- 一审判决: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1 月 10 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彭某蓉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 二审裁定:一审宣判后,于某、彭某蓉均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 2017 年 5 月 4 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二人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综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作出如下评判:
- 行为性质与罪名认定:被告人于某、彭某蓉以引诱手段招募十余名未成年人,其中还包含一名未满 14 周岁的幼女,通过控制卖淫人员、统一支配嫖资等方式组织大规模卖淫活动,已超出单纯引诱、介绍卖淫的范畴,完全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即便案件中存在引诱、介绍嫖客与卖淫人员的行为,但该行为是组织卖淫的手段,二者构成法条竞合,按照重法优于轻法原则,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而非引诱、介绍卖淫罪。
- 情节严重的认定依据:组织未成年人卖淫本身属于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恶劣行为,本案中不仅卖淫人员均为未成年人,还涉及幼女,且人数达十余人,卖淫活动持续时间长、非法获利数额大,属于组织卖淫罪中 “情节严重” 的情形。
- 量刑情节考量:在共同犯罪中,于某、彭某蓉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二人组织未成年人卖淫,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查明彭某蓉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一审判决的量刑幅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综上,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58 条(组织卖淫罪)、第 359 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第 17 条(未成年人犯罪相关规定)。
- 裁判文书
- 一审: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刑事判决(2017 年 1 月 10 日);
- 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刑事裁定(2017 年 5 月 4 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64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