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某案——侵财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5-1-269-002
案由:刑事/寻衅滋事罪(一审)、无罪(二审)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年12月27日
二审案号:(2018)京02刑终668号
二、关键词
刑事;寻衅滋事罪;侵犯财产利益;故意毁坏财物罪
三、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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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罪核心区分标准: 主观方面: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观目的仅为毁损特定财物,动机明确指向财物本身;寻衅滋事罪则多基于扭曲心理,以寻求精神刺激、发泄负面情绪、逞强耍横为核心动机,毁损财物是实现上述动机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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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体与对象: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客体仅为财产所有权,行为对象具有特定性;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财产权利,更核心的是社会管理秩序,行为对象通常具有不特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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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认定的延伸规则:行为人针对特定人与物实施报复,主观上无寻衅滋事罪要求的“寻求刺激、发泄情绪”等心态,仅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特征;若财物损失未达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应认定为无罪。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围绕孔某某划损他人车辆的行为定性展开,核心争议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还是无罪”,具体涉案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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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实:2018年5月8日22时许,孔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某小区19号楼前,因不满被害人胡某某将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京***)停放在消防通道内,持钥匙将该车左侧车门划损。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71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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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后续:胡某某次日报警,孔某某于5月13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事实。作案工具黑色钥匙一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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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赔偿:经法院主持调解,孔某某赔偿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万元,取得胡某某谅解。
(二)诉讼进程与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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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刑初950号,2018年10月19日): 认定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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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依法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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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刑终668号,2018年12月27日): 孔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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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认定孔某某无罪。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行为定性”核心争议,从两罪区分标准及入罪门槛展开论证,最终认定孔某某无罪,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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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寻衅滋事罪的关键依据: 主观动机不符:孔某某的行为源于“胡某某车辆占用消防通道”这一具体、现实的起因,主观目的是通过划车发泄对该特定行为的不满,仅具有毁坏特定财物的故意,而非寻衅滋事罪要求的“寻求刺激、逞强耍横”等扭曲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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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对象与客体特定:其行为针对胡某某的特定车辆,未指向不特定对象,也未破坏小区公共区域的社会管理秩序,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扰乱社会秩序”的核心客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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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入罪审查: 行为性质界定:孔某某划损车辆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的客观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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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罪标准考量:根据相关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通常为“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本案中车辆损失7125元虽达到数额标准,但结合全案情节——孔某某系因被害人占用消防通道这一不当行为引发不满,且具有自首、全额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需要刑事处罚的程度,不应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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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决的法理基础:刑事处罚需遵循“罪刑法定”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孔某某的行为虽有财产损害后果,但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低,且已通过民事赔偿弥补被害人损失,对其作无罪处理,既区分了刑事违法与民事侵权的界限,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
2. 裁判文书: 一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刑初950号刑事判决(2018年10月19日)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刑终668号刑事判决(2018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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