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明寻衅滋事案——吸毒致幻后持械滋事行为的定性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3-1-269-001
案由:刑事/寻衅滋事罪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年5月2日
二审案号:(2018)浙10刑终114号
二、关键词
刑事;寻衅滋事罪;吸毒;持械拦乘汽车;恐吓驾驶人员
三、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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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致幻者的刑事责任认定:行为人因吸毒自陷于精神障碍状态下实施犯罪,应依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认定刑事责任——即根据其吸毒自陷时对危害结果的意识和意志状态,判断主观罪过,而非以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免除或减轻责任。吸毒致幻后持刀拦乘汽车、恐吓驾驶人员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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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罪名变更与量刑规则:一审认定数罪,二审在不改变案件事实的前提下,若认为应定一罪,可在不超过原判定执行刑罚的范围内,对单一罪名依法调整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围绕林某明吸毒致幻后持械伤人、拦乘汽车的行为定性展开,控辩双方就“是否构成劫持汽车罪”“刑事责任能力认定”存在争议,具体涉案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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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林某明犯寻衅滋事罪、劫持汽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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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辩解:对寻衅滋事事实无异议,拦车时虽有威胁言语,但目的是赶去公安局自首,不构成劫持汽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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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辩护:林某明持刀未达到胁迫驾驶人改变车辆运行轨迹的程度,不符合劫持汽车罪客观要件;其因吸毒致精神障碍,影响刑事责任能力,且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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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实:2017年7月11日,林某明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实施系列行为: 持械伤人:在玉环市楚门镇,无故持菜刀砍伤洪某背部、张某某头部;后又持菜刀砍伤路边玩手机的李某脸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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拦车滋事:作案后持两把菜刀在红绿灯处拦乘黄某某私家车,持刀威胁其往玉城街道方向行驶,并要求超速、超车;行至白岩村红绿灯处下车,后又持菜刀搭乘董某某轿车前往公安局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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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查明事实: 伤情鉴定:李某面部创口3.5cm,构成轻微伤;张某某、洪某不配合鉴定,损伤程度无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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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鉴定:林某明案发时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缓解期),暂不评定刑事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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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谅解:林某明家属赔偿李某10000元,取得其谅解。
(二)诉讼进程与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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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17)浙1021刑初715号,2017年12月15日): 认定林某明犯寻衅滋事罪(判有期徒刑一年)、劫持汽车罪(判有期徒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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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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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0刑终114号,2018年5月2日): 林某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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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改判:撤销一审数罪并罚判决,认定林某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罪名纠正”“刑事责任认定”“量刑调整”展开论证,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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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一罪名的认定(排除劫持汽车罪): 劫持汽车罪要求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控制车辆,改变行驶路线或占有车辆,侵犯公共交通安全。本案中,林某明虽持菜刀威胁驾驶人,但未强制改变车辆预设行驶方向,其核心目的是“快速前往公安局”,而非控制车辆或危害公共安全,不符合劫持汽车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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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行为本质是“随意拦乘车辆、恐吓他人”,与此前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一脉相承,均系藐视法纪、发泄情绪的寻衅滋事行为,应统一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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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致幻的刑事责任认定: 林某明的精神障碍系吸毒自陷所致,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其吸毒行为是自主选择的结果,需对后续犯罪行为承担完全刑事责任,“吸毒致幻”不能成为免责或减责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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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持菜刀随意殴打他人、拦车恐吓的行为,破坏社会秩序,造成一人轻微伤,已达寻衅滋事罪“情节恶劣”标准,定罪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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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的综合考量: 从重情节:林某明有前科劣迹,且持械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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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情节:当庭认罪,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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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平衡:二审将原数罪并罚的五年六个月,调整为寻衅滋事罪单罪二年有期徒刑,既纠正了定性错误,又未超过原执行刑期,符合二审量刑规则,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二条(量刑原则)、第六十四条(涉案财物处理)
2. 裁判文书: 一审: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17)浙1021刑初715号刑事判决(2017年12月15日)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0刑终114号刑事裁定(2018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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