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等寻衅滋事案——校内欺凌致轻微伤的行为定性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2-1-269-003
案由:刑事/寻衅滋事罪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年12月26日
二审案号:(2017)京02刑终693号
二、关键词
刑事;寻衅滋事罪;校园欺凌;殴打;辱骂;轻微伤;未成年人
三、裁判要旨
1. 校园欺凌的行为界定:身体攻击(如殴打、逼迫下跪)与语言攻击(如辱骂)是校园欺凌的典型表现形式,此类行为不仅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更会破坏校园及周边正常社会秩序。
2. 罪名选择的核心标准:校园欺凌中,行为人随意殴打、辱骂他人造成轻微伤的,因伤情未达故意伤害罪“轻伤以上”的入罪标准,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如果行为情节恶劣(如多人共同实施、造成被害人生活学习严重受影响等),且破坏社会秩序的,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3. 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考量: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校园欺凌犯罪,在定罪的基础上,需结合其年龄、归案后的认罪态度、赔偿谅解情况等,依法予以从宽处罚,体现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围绕五名未成年女生在校园内实施欺凌行为的定性展开,具体涉案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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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主体:被告人朱某等五人均系北京某学校在校女生,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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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实施:2017年2月28日,五名被告人在学校女生宿舍楼内,以辱骂、殴打、逼迫下跪等方式侮辱同校女生高某某(17岁),并无故殴打、辱骂同校女生张某某(15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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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后果:经鉴定,高某某、张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此外,五名被告人的行为还导致高某某无法正常生活、学习,造成严重后果。
(二)诉讼进程与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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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刑初666号,2017年11月2日): 认定朱某等五人犯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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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犯罪情节,分别判处五人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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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刑终693号,2017年12月26日): 一审宣判后,朱某等人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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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朱某撤回上诉,驳回其他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行为定性”“共同犯罪认定”“量刑情节”展开论证,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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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客观层面:五人实施的辱骂、殴打、逼迫下跪等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辱骂他人”情形;造成两名被害人轻微伤,且导致高某某无法正常生活学习,已达到“情节恶劣”的标准,破坏了校园这一特定区域的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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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故意伤害罪:因被害人身伤情仅为轻微伤,未达到故意伤害罪“轻伤以上”的入罪要求,故排除故意伤害罪的适用,以寻衅滋事罪定罪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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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共同犯罪:五名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分别对被害人实施了欺凌行为,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均需对共同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其中朱某作为纠集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突出,量刑时已予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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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情节的综合适用: 法定从宽情节:五人均系未成年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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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定从宽情节:其法定代理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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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平衡:一、二审法院结合上述情节,在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范围内判处相应刑罚,既体现了对校园欺凌行为的惩戒,也贯彻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十七条(未成年人犯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
2. 裁判文书: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刑初666号刑事判决(2017年11月2日)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刑终693号刑事裁定(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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