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3-16-1-222-003案由:刑事 / 诈骗罪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3 年 11 月 15 日再审案号:(2023)辽刑再 1 号
刑事;诈骗罪;骗取补贴;非法占有目的;再审改判;政策导向
认定骗取补贴类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核心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简单以申报材料存在瑕疵或形式上不符合条件就定罪,需综合考量以下要素:
- 政策背景与申报主体的真实性:审查申报主体是否为真实经营实体、申报项目是否符合国家补贴政策的初衷和导向。
- 资金用途与政策目的的关联性:国家发放补贴的社会目的是否落空,是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标准。若补贴资金全部用于申报项目的经营建设,未被个人挥霍或转移,应认定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行政确认与司法认定的一致性:尊重行政机关对申报项目的验收结论,若相关部门已确认申报主体符合补贴条件,且不存在行政机关因被骗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形,不宜认定为诈骗犯罪。
- 申报瑕疵的性质区分:区分关键性条件瑕疵与非关键性材料瑕疵。仅存在非关键性瑕疵,且未影响补贴政策目的实现的,不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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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二审认定事实2009 年 9 月至 2012 年 1 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其经营的海城市某某养猪合作社申报辽宁省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建设项目补贴。辽宁省、鞍山市相关文件要求申报项目的养猪小区占地面积需达 10 亩以上。海城市国土资源局八里国土所测绘认定该合作社占地面积为 8.332 亩,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虚报养殖规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补贴 20 万元,于 2015 年 12 月 18 日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刘某某上诉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10 月 20 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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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启动与事实纠正原审生效后,刘某某提出申诉,其病故后妻子梁某某继续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12 月 15 日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查明关键事实:
- 经专业测绘机构测量,该养猪合作社实际占地面积为18 亩 - 18.16 亩,符合申报的 10 亩以上要求;
- 原一、二审错误将生产区占地面积等同于整个养猪小区占地面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 刘某某将 20 万元补贴资金全部用于合作社的经营建设,未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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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判决结果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11 月 15 日作出再审判决:
- 撤销原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
-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是否存在诈骗行为和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两大核心争议,作出如下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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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 经营实体与项目真实合法:案涉养猪合作社是真实经营实体,其成立和经营符合当时国家扶持畜牧业发展的政策导向,并非为实施犯罪设立的空壳主体。
- 原审事实认定存在根本性错误:根据《养猪小区综合生产技术规范》,养猪小区占地面积应为生产区、管理区、隔离区的总面积,原一、二审仅以生产区面积 8.332 亩认定不符合条件,属于适用标准错误。再审测绘结果证实合作社总面积符合申报要求。
- 行政机关未陷入错误认识:该合作社当年经市、省两级政府相关部门验收,被认定为省级标准化畜禽养殖小区,行政机关的确认基于真实的申报条件,并非因刘某某的欺骗行为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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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资金用途符合补贴政策目的:案涉 20 万元补贴资金全部用于合作社的人工费用支付和建设贷款偿还,未被刘某某个人占有或挥霍,国家扶持畜禽标准化养殖的政策目的完全实现,不存在资金滥用的情形。
-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需结合资金流向:诈骗罪的核心是非法占有财物,虚构事实仅是手段。原审未查明资金用途这一关键事实,再审结合证据确认资金全部投入项目建设,足以排除刘某某的非法占有故意。
- 刑法谦抑性原则的适用:即使申报过程存在轻微瑕疵,只要未违背补贴政策初衷、未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就不应以刑事犯罪论处。本案中合作社实际符合申报条件,即使存在程序上的小瑕疵,也不构成诈骗罪。
-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6 条
- 一审文书: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刑二初字第 00096 号刑事判决(2015 年 12 月 18 日)
- 二审文书: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 03 刑终第 53 号刑事裁定(2016 年 10 月 20 日)
- 再审文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辽刑再 1 号刑事判决(2023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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