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4-04-1-222-013案由:刑事 / 诈骗罪审理法院:阳西县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3 年 10 月 25 日一审案号:(2023)粤 1721 刑初 253 号
刑事;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共犯认定;主观明知;从犯
区分诈骗罪共犯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核心在于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具体程度以及客观行为与诈骗核心环节的关联度,具体裁判规则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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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帮信罪需满足三个条件:
- 主观上:仅需概括性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无需明确知晓上游犯罪的具体类型(如诈骗、赌博等);
- 客观上:为他人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通讯传输、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技术支持或帮助;
- 情节上:需达到 “情节严重” 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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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共犯的认定标准明知他人具体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且帮助行为属于诈骗犯罪的必要环节,与诈骗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应以诈骗罪共犯论处。认定 “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需结合主客观因素综合判断:行为人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与手段、与上游人员的关系、获利情况、是否规避调查、是否曾因电信诈骗受过处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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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定性逻辑被告人明知上线实施的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客观上为上线架设远程通讯设备、拨打诈骗电话,其行为是诈骗分子成功实施诈骗的必要环节,并非中立的技术支持,故应以诈骗罪共犯定罪处罚。
2023 年 4 月下旬至 5 月 23 日,被告人邱某博为非法获利,伙同邱某炫(另案处理)在广东省阳西县邱某炫家中及附近区域,为上游诈骗分子架设远程通讯设备,协助拨打诈骗电话。具体作案方式如下:
- 分工配合架设设备:邱某博提供本人名下手机卡,邱某炫提供两台手机;二人将一台手机的 QQ 与上线诈骗分子的 QQ 进行语音通话并外放,另一台手机拨打上线提供的国内群众手机号码并开免提,搭建远程通讯通道。
- 全程知晓诈骗过程:在诈骗分子与被害群众通话时,邱某博、邱某炫可清晰听到通话内容,明确知晓上线正在实施诈骗犯罪。
- 犯罪后果与获利:二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拨打诈骗电话 1220 个,导致被害人唐某、李某莹被骗共计人民币 607008 元;邱某博个人获利 4000 余元,邱某炫获利 1000 余元。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10 月 25 日作出(2023)粤 1721 刑初 253 号刑事判决:
- 被告人邱某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 追缴被告人邱某博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
- 没收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由阳西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是邱某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共犯还是帮信罪,结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作出如下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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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上具有明确的诈骗共犯故意邱某博在协助架设通讯设备、拨打诈骗电话的过程中,能够直接听到诈骗分子与被害人的通话内容,对上游实施的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明确认知,远超帮信罪要求的 “概括性明知” 范畴,符合诈骗罪共犯的主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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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上实施了诈骗犯罪的必要帮助行为邱某博提供手机卡、参与架设通讯设备的行为,是上游诈骗分子能够顺利与被害人取得联系、实施诈骗的必要前提,其帮助行为与被害人被骗的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非脱离诈骗核心环节的中立技术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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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情节的适用
- 邱某博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 邱某博在共同犯罪中仅负责提供手机卡、协助架设设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 邱某博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情节,法院作出上述量刑判决。
-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6 条(诈骗罪)、第 287 条之二第一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一审文书: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23)粤 1721 刑初 253 号刑事判决(202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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