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某盗窃案
—— 行为人偷换二维码获取顾客支付给商家钱款的性质认定
案例信息
2024-02-1-221-001 / 刑事 / 盗窃罪 /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 2018.08.15 /(2018)沪 0116 刑初 357 号 / 一审
关键词
刑事;盗窃罪;诈骗罪;偷换二维码;虚构事实;处分行为
裁判要旨
- 处理 “盗骗交织” 类案件,不能简单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行为认定为诈骗行为,而应注意分析行为人取得财物是否基于被害人对财物的主动处分意识和行为。
- 行为人偷换商家收款二维码意图获取顾客支付给商家的钱款,商家系在不知情下指示顾客扫描该假收款二维码,遭受财产损失,明显缺乏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的意识和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行为人获取商家钱款的手段,在本质上系通过秘密窃取手段非法占有商家财物,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盗窃罪。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2017 年 11 月 20 日至 12 月 21 日间,被告人倪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山区等地 4 家商铺,将事先准备的微信二维码偷贴于商家收款码上,获取顾客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给商家的钱款共计 985 元。2018 年 1 月 25 日,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其家属已赔偿全部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8 月 15 日以(2018)沪 0116 刑初 357 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倪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焦点是被告人倪某某偷换商家收款二维码行为的性质认定。被告人倪某某获取财物的关键在于秘密调换商家的收款二维码,是虚构事实行为,商家和顾客误认为该二维码就是商家的收款二维码,顾客将钱款打入倪某某控制的账户并获得等价货物或服务。表面上,顾客和商家均被骗,但实际上,顾客没有损失,承担不利后果的是商家。商家对倪某某偷换收款码的行为不知情,不存在商家基于错误认识向倪某某交付财物的行为,即不存在主观上 “自愿” 处分财物的意识和行为。因此,倪某某秘密调换商家收款二维码获取顾客支付给商家钱款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客观要件,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客观要件,盗窃对象是商家对顾客的债权,其秘密窃取债权后通过顾客履行债权行为获取财物,故应以盗窃罪对倪某某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4 条
一审: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 0116 刑初 357 号刑事判决(2018 年 8 月 15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13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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