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1-356-005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高青县人民法院 / 2022.12.15 / (2022)鲁 0322 刑初 125 号 / 一审
刑事;贩卖毒品罪;代购毒品;蹭吸;变相加价;牟利
- 代购毒品后 “蹭吸” 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核心在于是否认定为 “牟利”:若代购者与托购者事前达成合意,以 “蹭吸” 作为代购对价,或多次以 “蹭吸” 为目的为他人代购毒品,促进毒品流通的,应认定为 “变相加价” 的牟利行为,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 代购者仅为单次特定对象代购,未加价、未额外收取费用,仅少量 “蹭吸” 且未超出合理范畴,同时无证据证实其与贩毒者有共同犯意的,不宜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 代购者扣留部分毒品用于 “蹭吸” 的,该扣留部分应计入其获利,贩卖毒品数量以实际交付托购者的数量认定。
- 2018 年 12 月 24 日 15 时许,被告人王某通过微信收取李某支付的购毒款 5200 元后,自驾车辆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7 克,私自留下 1 克用于自身吸食,于次日凌晨 1 时许,在山东省桓台县 G233 国道新城路口南 100 米处,将剩余 6 克甲基苯丙胺交付给李某。
- 另查明,王某曾应刘某某要求联系他人购买 0.7 克甲基苯丙胺,刘某某用于吸食,王某仅 “蹭吸” 少量毒品,收取的 700 元购毒款外另加 100 元出租车费(用于送毒),无证据证实王某加价出售或与贩毒者有共同犯意;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两起代购事实中,王某未实际购得毒品。
诉讼过程: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12 月 15 日作出(2022)鲁 0322 刑初 125 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 “不同代购场景下‘蹭吸’行为的定性” 展开,核心逻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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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向李某代购毒品并 “蹭吸” 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 牟利意图明确:王某从购买的 7 克毒品中扣留 1 克用于自吸,该扣留部分应视为其通过代购行为获得的非法利益,属于 “变相加价” 的牟利情形,超出单纯代购的范畴;
- 行为符合贩卖特征:王某收取李某全额购毒款,自主完成购毒、扣毒、交付流程,与李某形成独立的毒品交易关系,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 数量认定规则:王某实际交付李某 6 克甲基苯丙胺,该数量作为其贩卖毒品的定罪量刑依据,扣留的 1 克作为牟利情节在量刑中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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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向刘某某代购毒品并 “蹭吸” 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 无牟利事实:王某未加价出售毒品,收取的 100 元为必要交通开支,仅少量 “蹭吸” 未达到 “以蹭吸为对价” 的牟利程度;
- 无共同犯意: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与贩毒者存在共同贩卖的合意,且王某与刘某某存在互相帮助代购毒品共同吸食的往来,属于吸毒人员之间的互助行为,未促进毒品向社会公众扩散;
- 缺乏贩卖故意:王某未通过该次代购获取非法利益,主观上无贩卖毒品的直接或间接故意,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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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未购得毒品的情形:公诉机关指控的另外两起代购事实中,王某未实际取得毒品,未完成毒品交易的核心环节,不宜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一审: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22)鲁 0322 刑初 125 号刑事判决(2022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