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军寻衅滋事案——多次拦截儿童强取低价值物品的定性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2-1-269-004
案由:刑事/寻衅滋事罪
审理法院: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年6月23日
审级:一审(判决已生效)
二、关键词
刑事;寻衅滋事罪;抢劫罪;多次拦截;夺取财物;精神刺激;轻微暴力;价值低廉
三、裁判要旨
行为人多次拦截他人强行夺取较低经济价值物品的行为,需区分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核心差异体现在主观目的与客观危害程度两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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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目的区分:抢劫罪以“通过暴力侵害人身权利实现非法占有财物”为唯一核心目的;寻衅滋事罪虽侵犯财产权利,但主观上更倾向于通过随意夺取财物逞强好胜、耍威风,以满足不正常的心理感官刺激,财物的经济价值并非关注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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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危害区分:抢劫罪的暴力需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寻衅滋事罪对暴力程度和财物价值要求较低,重点考察行为“滋扰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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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形认定:多次追逐、拦截未成年人夺取低价值物品,若主观目的是满足个人癖好,对被害人造成的心理伤害远超财物损失,且破坏正常社会生活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的,即便暴力程度不高,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围绕朱某军多次拦截未成年男童强取袜子的行为定性展开,控辩双方就“构成抢劫罪还是寻衅滋事罪”存在争议,具体涉案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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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朱某军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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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辩解: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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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辩护:朱某军患有精神恋物癖,非恶意占有袜子,暴力程度轻,未侵占其他财物,不构成抢劫罪,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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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实:2016年2月至10月,朱某军在四川省绵阳市城区多次拦截10-11岁未成年男童,强行脱取并抢走其袜子,具体事实如下: 2016年2月某日,在某少年宫教学楼内,朱某军以抱腿控制手段,强行脱下11岁男童马某某的袜子并抢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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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6月26日,在某少年宫教学楼内,朱某军从教室跟踪马某某至厕所,强行脱其袜子,马某某激烈反抗时被朱某军咬伤右手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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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中旬,在某少年宫一楼至三楼楼梯处,朱某军以抱腿手段将10岁男童曹某某摔倒,强行脱走其袜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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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27日,在某银行外人行道处,朱某军抱住11岁男童羊某某左腿致其摔倒,强行脱走其袜子,逃跑时被群众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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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查明事实:公安机关在朱某军住处搜出内有91双旧儿童袜的黑色双肩背包;经鉴定,朱某军患恋物症,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诉讼进程与判决结果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朱某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朱某军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罪名纠正”“情节认定”核心问题,结合案件特殊情形展开论证,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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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抢劫罪的关键依据: 主观目的不符:朱某军强抢袜子的行为,并非以非法占有财物的经济价值为目的,而是为满足自身恋物癖引发的不健康心理和生理需求,与抢劫罪“单纯追求财物价值”的主观要件存在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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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程度未达标准:其采取的抱腿、摔倒等手段,仅为控制儿童以脱取袜子,未达到抢劫罪“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强度,仅造成轻微人身伤害(咬伤手臂),符合寻衅滋事罪“轻微暴力”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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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核心理由: 主观寻衅动机明确:朱某军多次针对性拦截无监护人陪同的未成年儿童,行为本质是通过滋扰他人满足个人特殊癖好,体现“逞强耍横、寻求精神刺激”的寻衅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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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情节恶劣:虽涉案袜子经济价值极低,但针对10岁左右未成年人作案,严重损害被害人身心健康,引发社会恐慌,破坏校园周边及公共区域的正常社会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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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危害性突出: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心理创伤和对社会公众安全感的冲击,远超财物本身的价值损失,具备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破坏社会秩序”的本质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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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考量:朱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但鉴于其犯罪对象特殊、次数多、社会影响恶劣,不宜免予刑事处罚,故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六十七条(坦白)
2. 裁判文书: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7年6月23日,案号未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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