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程某等人诈骗案 – 诈骗上线未归案时外围帮助犯的共犯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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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等人诈骗案

诈骗上线未归案时外围帮助犯的共犯认定规则

案例信息

案号:2023-04-1-222-003案由:刑事 / 诈骗罪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3 年 1 月 19 日二审案号:(2022)赣 11 刑终 392 号

关键词

刑事;诈骗罪;电信诈骗;帮助犯;主观明知;共犯认定;上线未归案

裁判要旨

诈骗上线未归案的,不影响对外围帮助犯的定罪量刑。判断帮助行为构成诈骗罪共犯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需从主观明知程度、犯意联络、行为参与度、获利情况四个维度综合认定,核心标准是帮助者是否明确知晓上线实施的是电信网络诈骗行为,并与上线形成稳定的犯罪意思联络:
  1. 主观明知的明确性:若帮助者不仅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还明确知晓上线实施的是电信网络诈骗这一具体犯罪,远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 “概括性明知” 范畴,可认定具有诈骗共犯的主观故意。
  2. 犯意联络的稳定性:帮助者主动寻找上线、与上线商定分工及收益分配,形成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而非一次性、偶然的 “两卡” 售卖,应认定存在诈骗共犯的意思联络。
  3. 行为参与的深度性:帮助者参与诈骗犯罪的具体环节,如提供设备架设、技术维护、望风规避调查等,其行为是诈骗得逞的必要条件,而非单纯提供中立的技术支持。
  4. 获利水平的异常性:帮助者获取的收益显著高于一般 “两卡” 售卖的获利,与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挂钩,体现其对诈骗结果的 “利益共享”。
此外,诈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系交叉竞合关系,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使上线未归案,只要全案证据能形成完整链条,证明帮助行为与诈骗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即可认定为诈骗罪共犯。

案例详情

一、控辩主张与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21 年 10 月,被告人程某、杨某文、程某昌、程某钢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上线架设 GS 设备(可远程操控的网络通讯设备),非法获利 15.3406 万元,关联 4 起电信诈骗案件,涉案金额 45.2365 万元,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
四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认罪认罚并请求从轻判处。
法院经审理查明核心事实:
  1. 主观明知方面:四被告人明知 “南昌人” 介绍的上线系冒充天猫、淘宝客服实施电信诈骗,仍接受安排架设 GS 设备。
  2. 行为实施方面:四被告人事前商定分工、收益平分,主动购置 GS 设备、收购手机卡,将设备架设于偏僻山间,配合上线进行远程调试、更换被封停的电话卡,并安排人员望风;程某钢在程某被抓获后砸毁设备,规避调查。
  3. 关联后果方面:涉案 GS 设备使用的电话号码与 4 起电信诈骗案件的作案号码一致,造成被害人损失 45.2365 万元;四被告人合作时长近 6 个月,非法获利 15.3406 万元。
  4. 前科与风险信息方面:程某系缅北滞留重点人员;程某昌曾因利用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被判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10 月 20 日作出一审判决,以诈骗罪判处四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不等,并处罚金。四被告人以 “定罪有误” 为由上诉,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1 月 19 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是上线未归案时,外围帮助行为的定性,结合全案证据从四个层面论证四被告人构成诈骗罪共犯:
  1. 主观层面:具有明确的诈骗共犯故意四被告人供述直接证实其明知上线系实施电信诈骗,且该供述与四名被害人陈述的被骗过程(被冒充客服人员骗取钱财)高度印证;结合四被告人的前科经历(程某昌涉诈骗类犯罪前科)、规避调查行为(偏僻地点架设设备、砸毁设备)、异常获利等情节,足以认定其并非仅具有 “概括性明知”,而是明确知晓帮助对象的犯罪性质。
  2. 客观层面:实施了深度参与诈骗的帮助行为四被告人并非被动提供设备,而是主动寻找上线、商定合作模式,全程参与设备架设、调试、维护、望风等环节,其行为是上线拨打诈骗电话、实施诈骗的必要技术支撑;且合作关系持续近 6 个月,形成稳定的配合模式,远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 “一次性、中立性” 的帮助行为范畴。
  3. 因果层面:帮助行为与诈骗结果存在直接关联涉案 GS 设备使用的电话号码与 4 起诈骗案件的作案号码完全对应,四被告人的帮助行为直接促成了被害人被骗结果的发生,二者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4. 罪数层面:优先适用处罚较重的诈骗罪诈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存在交叉竞合,四被告人的获利金额(15.3406 万元)、关联诈骗金额(45.2365 万元)均已达到诈骗罪 “数额巨大” 的标准,依照 “择一重罪处罚” 原则,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同时,法院认定四被告人在诈骗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结合各被告人的坦白、自首、退赃、累犯等情节,分别予以从轻或从重处罚。

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6 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7 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部分
  2. 一审文书: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2022)赣 1104 刑初 209 号刑事判决(2022 年 10 月 20 日)
  3. 二审文书: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 11 刑终 392 号刑事裁定(2023 年 1 月 19 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9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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