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寻衅滋事案——未成年人强取少量财物的定性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2-1-269-002
案由:刑事/寻衅滋事罪
审理法院:合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2年2月28日
审级:一审(判决已生效)
二、关键词
刑事;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轻微暴力;少量财物;未成年人
三、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按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具体认定需把握以下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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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暴力”的认定:结合暴力方式、强度及危害后果判断,并区别于成年人标准。未成年人持械(如匕首)强抢的,需综合考量是否实际伤人、是否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等因素,而非仅以持械直接认定暴力程度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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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量财物”的界定:可参考盗窃罪“数额较大”标准,以1000元以下为基础标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1000元以上且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亦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体现“数额+情节”的综合判断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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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的把握:未成年人强拿硬要少量财物,需结合作案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社会影响及认罪悔罪、退赃等情节,判断是否达到寻衅滋事罪“情节严重”标准。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围绕三名未成年被告人多次以轻微暴力强拿硬要其他未成年学生财物的行为定性展开,具体涉案事实如下:
2011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参与7起)、王某某(参与5起)以威胁、殴打等方式,在校园周边多次强拿硬要未成年学生财物,累计得赃款158.50元(李某甲、李某乙各得158.50元,王某某得76.50元)。破案后追回57元退还给被害人,其余赃款被挥霍。具体作案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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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9月14日13时许,三人在合水县西华池镇育才路红绿灯处,将学生杨某某拉至巷内,以威胁恐吓方式索得5元,又搜走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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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5日21时许,三人在某公司公路边,以威胁恐吓方式从学生李某某处抢得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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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8日21时许,三人将学生陈某某拉至巷内,因未搜到钱对其拳打脚踢后逃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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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8日晚,三人在育才路红绿灯处拦住学生安某某,李某甲击打其胸部一拳,索得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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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1日21时许,王某某持匕首将学生姜某某胁迫至巷内,以殴打恐吓方式索得2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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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5日10时许,李某甲、李某乙与杜某某(治安处罚)将学生刘某某拉至巷内,拳打脚踢后索得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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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5日15时许,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丙(治安处罚)等人将学生朱某某、张某某胁迫至巷内,李某乙持匕首威胁索得朱某某57元;张某某谎称银行卡有钱,陪同取钱途中趁机逃脱。
(二)诉讼进程与判决结果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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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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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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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宣判后,法定期限内无人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罪名选择”“情节认定”核心争议,结合未成年人犯罪特点及法律规定展开论证,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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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抢劫罪的认定: 主体层面:三被告人均系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需适用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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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程度:7次作案中仅2次持匕首威逼,其余为威胁、拳打脚踢,均未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符合“轻微暴力”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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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数额:累计强抢158.50元,远低于抢劫罪的入罪评价标准,属“少量财物”。综上,不符合抢劫罪“暴力压制反抗、以非法占有为唯一目的”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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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核心依据: 主观动机:作案地点集中在校园周边(4次在同一地点),对象均为未成年学生,且存在“未搜到钱仍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体现“以大欺小、逞强耍横、寻求精神刺激”的寻衅动机,而非单纯非法占有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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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情节:李某甲、李某乙作案7次,王某某作案5次,均达到“多次强拿硬要”标准,严重扰乱校园周边社会秩序,符合《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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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相适应:同案参与人李某丙(1次)、杜某某(2次)因作案次数少,未达“情节严重”,仅作治安处罚,与三被告人的刑事处罚形成层级区分,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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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考量:三被告人犯罪时均不满18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量刑时已综合其参与次数、具体行为(如王某某参与次数较少)作出区分,判决结果合法适当。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十七条(未成年人犯罪)
2.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3. 裁判文书: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2年2月28日,案号未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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