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宝等寻衅滋事案——鉴定意见的审查与采信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4-02-1-269-001
案由:刑事/寻衅滋事罪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0年12月20日
二审案号:(2010)一中刑终字第2490号
二、关键词
刑事;寻衅滋事罪;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三、裁判要旨
鉴定意见作为刑事诉讼中的法定证据种类,其采信需以“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关联”为核心前提。审查鉴定意见时,应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重点核查三方面内容:一是鉴定依据的资料是否全面、真实;二是鉴定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专业规范要求;三是论证说理是否充分、逻辑严密。
若鉴定意见与其他在案证据(如物证照片、证人证言、书证等)存在明显矛盾,且该矛盾无法通过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合理解释得以消解,说明鉴定意见的客观性或关联性存疑,依法不应作为定案根据采信,需结合其他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围绕陈某宝等人寻衅滋事打砸财物,以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的采信争议展开,具体涉案行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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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起寻衅滋事(打砸台球厅): 起因:2008年11月11日,陈某宝因经营场所租赁问题与朱某川(台球厅经营者)发生争吵厮打,心生报复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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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陈某宝指使孟某章纠集人员,孟某章授意孙某贤,孙某贤通过兰某生纠集张某久、马某某等多人,张某久又纠集杜某飞。2008年11月12日0时许,众人携带孟某章事先购买的铁锤,至该台球厅打砸,损毁14张台球桌及电脑、鱼缸等物品后逃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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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起寻衅滋事(殴打他人):2008年11月20日17时许,张某久、杜某飞等四人在王某国家中,持镐把无故殴打王某国,致其右颞骨骨折,构成轻伤。
(二)诉讼进程与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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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刑初字第2784号,2010年5月20日): 认定陈某宝、孟某章等九人均犯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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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犯罪情节,分别判处九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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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刑终字第2490号,2010年12月20日): 检察院以“一审排除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属证据采信不当”为由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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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这一核心争议展开,最终认定该鉴定意见因与在案证据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而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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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意见的核心依据存疑: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以“台球桌无法修复”为前提,采用成本法鉴定14张台球桌价值117516元,物价鉴定师及生产厂家均出具“无法修复”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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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该前提与其他证据冲突——涉案照片显示台球桌仅桌面有凹陷,主要结构完好;经销商、生产厂家经理及售后人员的证言均证实,台球桌可通过更换部件修复,不存在全损情形,修复价值远低于整体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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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意见与在案证据矛盾无法消解: 生产厂家售后人员韩某龙证实,案发后现场勘查发现一半以上球台石板完好,仅台呢等部件损坏,更换后可正常使用,且“无法修复”的意见并非售后常规结论,可能系维修成本高于新购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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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未及时现场勘查,无法固定案发时财物损坏的具体情况,而鉴定机构在矛盾存在的情况下拒绝重新鉴定,导致矛盾无法通过专业手段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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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采信符合法定标准: 鉴定意见的采信需满足“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要求,本案中照片、多名证人证言、厂家售后记录等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台球桌可修复,与鉴定意见的“全损”结论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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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鉴定意见的核心依据不成立,且矛盾无法合理解释,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排除该鉴定意见的做法符合证据审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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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依据充分:即便不采信该价格鉴定意见,陈某宝等人打砸财物、殴打他人的行为已符合寻衅滋事罪“任意损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的构成要件,结合第二起致他人轻伤的事实,定罪量刑均有充分依据,故二审维持原判。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
2. 裁判文书: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刑初字第2784号刑事判决(2010年5月20日)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刑终字第2490号刑事裁定(201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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