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5-1-222-006 / 刑事 / 诈骗罪 / 吉水县人民法院 / 2020.08.07 / (2020)赣 0822 刑初 71 号 / 一审(生效)
刑事;诈骗罪;电信网络诈骗;杀猪盘;帮助取款;共同犯罪;明知
- 帮助取款行为定性的核心区分标准
上游 “杀猪盘” 电信网络诈骗未侦破时,下游帮助取款行为的定性需区分诈骗罪共犯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断关键在于三个要件:
- 介入时间:帮助取款行为需在电信网络诈骗正犯的实行行为完成之前介入;
- 因果关系:帮助取款行为与上游诈骗犯罪的危害结果存在直接因果性,是诈骗分子非法占有财物、完成犯罪的必要环节;
- 主观明知: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提供银行卡、套现取现、反复转移赃款。
- 诈骗罪共犯的认定情形
事前准备现金、提供银行卡接收赃款,事中配合上游诈骗团伙完成资金转移、套现取现,事后按比例抽成牟利,且行为全程与上游诈骗实行行为紧密衔接的,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共犯,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8 年底至 2019 年初,被告人李某彬得知帮 “杀猪盘” 虚假赌博网站转移诈骗赃款可牟利,后与林某 1 团伙达成合作:
- 分工模式:李某彬对接上游诈骗团伙,通知林某 1 赃款金额;林某 1 团伙提供银行卡、支付宝账号,准备等额现金,扣除 3.6% 抽成后交给李某彬;待上游赃款转入指定账户后,林某 1 团伙通过 “银行卡 - 支付宝 - 其他银行卡” 的路径多层转移、取现。
- 作案轨迹:团伙先后在广西柳州、福建厦门、福州等地集中住宿、等待上线指令,多次协助转移 “杀猪盘” 诈骗赃款,其中李某彬、林某 1 等人转移赃款超 211 万元,林某 2、李某仔等人转移超 195 万元,周某某转移超 154 万元。
吉水县人民法院认定李某彬等 6 名被告人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至四年十个月不等,并处相应罚金;同时没收作案工具手机、银行卡等,追缴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判决作出后,无上诉、抗诉,判决生效。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和帮助取款行为的从属性展开,核心逻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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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明知的综合判断结合行为人行为方式、认知能力、既往经历等全案证据,足以认定其明知上游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 行为准备:每次作案前准备等额现金、多张银行卡,专门使用可自动删除聊天记录的软件建群,刻意规避调查;
- 作案模式:集中住宿、等待上线指令,取款时间与上游诈骗得手时间高度吻合,且多次反复作案、按比例抽成;
- 认知背景:部分被告人自身参与过网络赌博、甚至被诈骗过,对 “杀猪盘” 的诈骗模式具有认知能力;同时,被告人住所地属于电信网络诈骗高发地区,进一步佐证其主观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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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取款行为构成诈骗罪共犯的法理依据
- 介入时间具有同步性:被告人的取款、转移资金行为,是上游 “杀猪盘” 诈骗犯罪实现非法占有目的的必要环节—— 若没有下游的资金转移、套现,上游诈骗分子无法顺利占有赃款,因此帮助行为介入于诈骗实行行为完成之前,而非犯罪既遂之后。
- 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性:被告人提供的银行卡、资金转移服务,为上游诈骗团伙提供了稳定的赃款变现渠道,对诈骗犯罪的完成起到直接推动作用,与被害人财产损失的危害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 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根据《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帮助的,以共犯论处。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该规定,故认定为诈骗罪共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5 条(共同犯罪)、第 266 条(诈骗罪)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 条、第 4 条
- 一审:吉水县人民法院(2020)赣 0822 刑初 71 号刑事判决(2020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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