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等寻衅滋事案——轻微暴力强索财物行为的定性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4-1-269-002
案由:刑事/寻衅滋事罪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8年3月6日
二审案号:(2008)郑刑终字第XXX号(原文未明确,按惯例标注)
二、关键词
刑事;寻衅滋事罪;轻微暴力;强拿硬要;抢劫
三、裁判要旨
1. 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核心区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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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目的不同:寻衅滋事罪行为人主观上兼具逞强好胜、填补精神空虚等目的,非法占有财物常为附属目的;抢劫罪行为人主观上仅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唯一核心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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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行为不同:寻衅滋事罪一般以轻微暴力、胁迫手段强拿硬要,不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抢劫罪则以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胁迫为劫取财物的手段,人身危险性更高。
2.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两罪法定刑悬殊(抢劫罪起刑点3年有期徒刑,寻衅滋事罪最高刑5年有期徒刑),需结合行为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侦破难度等综合判断。对于未达抢劫罪暴力程度、主观非单纯占有财物的行为,应优先考虑寻衅滋事罪的适用。
3. 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考量: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出于以大欺小、寻求精神刺激等目的,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围绕张某等三人因报复心理,以轻微暴力强索同学财物的行为定性展开,具体涉案行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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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起因:张某与秦某松原系同学且关系较好,张某曾帮助过秦某松。后张某毕业联系工作时请求秦某松帮忙被拒,心生不满,遂产生教训秦某松的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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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实施:2007年6月17日17时许,张某得知秦某松到郑州某生态园游玩,电话通知韩某前来“收拾”秦某松,韩某随即带倪某兴赶至现场。张某指认秦某松后,韩某、倪某兴对秦某松实施拳打脚踢(张某未动手),后张某要求秦某松给钱,因秦某松随身钱款不足,便强行拿走其两部手机,要求秦某松次日拿钱换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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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续行为:张某、韩某各带走一部手机,经秦某松索要,张某归还一部,另一部被张某卖掉,赃款被二人挥霍。经鉴定,两部手机共计价值1033元,秦某松在殴打中未受伤。
(二)诉讼进程与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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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7)惠刑初字第278号,2007年11月19日): 认定张某、韩某、倪某兴犯寻衅滋事罪(检察院指控抢劫罪罪名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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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虑倪某兴系未成年人、从犯,分别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韩某有期徒刑一年,倪某兴有期徒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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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3月6日): 检察院以“应定抢劫罪”为由抗诉,三被告人均服判不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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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对张某、韩某的定罪量刑及对倪某兴的定罪,将倪某兴改判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行为定性”核心争议,结合主客观要件及罪刑相适应原则展开论证,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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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目的排除抢劫罪认定:张某等人的核心动机是“教训、报复”秦某松,而非单纯非法占有财物。从行为过程看,张某先索要1万元,后降为三条香烟(价值约300元),最终以手机抵押300元,且事后归还一部手机,可见其并非以占有财物为唯一目的,符合寻衅滋事罪“逞强好胜、报复泄愤”的主观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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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唯一目的”的主观要件存在本质区别,故不成立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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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 暴力程度轻微:张某等人未携带凶器,仅实施拳打脚踢且未造成秦某松受伤,秦某松当时具备反抗或逃跑能力,暴力未达到抢劫罪“压制反抗”的程度,属于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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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对象特定且相识:张某与秦某松原系同学,作案时未隐瞒身份,与抢劫罪“针对陌生人、隐瞒身份”的典型特征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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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财物价值较低:两部手机仅价值1033元,符合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少量财物”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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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相适应原则与未成年人保护的考量: 若认定抢劫罪,起刑点为3年有期徒刑,与本案“轻微暴力、低额财物、报复动机”的情节严重不符;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更符合行为社会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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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兴系未成年人,根据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轻微暴力强抢财物的行为,优先适用寻衅滋事罪,二审对其适用缓刑,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五条(罪刑相适应原则)
2.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第八条
3. 裁判文书: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7)惠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2007年11月19日)二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2008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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