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杨某、符某某徇私枉法案——徇私枉法罪共犯的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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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符某某徇私枉法案——徇私枉法罪共犯的认定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4-03-1-420-001
案由:刑事/徇私枉法罪
审理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年3月5日
二审案号:(2021)川17刑终20号

二、关键词

刑事;徇私枉法罪;受贿;撤销刑事案件;共犯

三、裁判要旨

1.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贿赂,实施徇私枉法行为,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2. 徇私枉法罪虽属特殊主体犯罪(要求行为人具备司法工作人员身份),但非司法工作人员若事前与司法工作人员共谋,且协助实施徇私枉法相关行为的,可构成徇私枉法罪的共犯,其自身是否具有特殊身份不影响共犯的认定。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围绕司法工作人员杨某与律师符某某共谋,帮助犯罪嫌疑人苟某某逃脱刑事追究展开,具体涉案行为及背景如下:
  1. 上游犯罪基础:2017年3月8日,苟某某等七人因债务纠纷,持匕首、砍刀等工具将陈某、阳某砍伤。某县公安局以“3·8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时任办案派出所所长陈某某(已判刑)收受苟某某贿赂后,未依法抓捕嫌疑人及对伤者进行伤情鉴定,欲将案件按治安案件调解处理。
  2. 案件推进与疏通起因:2017年9月19日,某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审查后,依法将苟某某等人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苟某某为逃脱追责,找到律师符某某请求疏通关系,并商议出资5万元用于运作。
  3. 共谋与行贿过程:符某某找到时任某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杨某,说明“3·8”案件情况,请求帮忙结案并许诺5万元好处费。杨某提出需通过检察院立案监督程序通知公安机关撤案。后苟某某将5万元交给符某某,符某某自留1万元,将剩余4万元转交杨某,二人将钱款用于个人开支。
  4. 徇私枉法具体行为: 杨某以案件缺乏伤情鉴定为由退回卷宗,指使符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递交《律师意见书》、向检察院递交《启动撤案监督申请书》;
  5. 杨某利用职权将“3·8”案以“立案监督”立案并自行承办,要求办案派出所出具“伤者不愿做伤情鉴定且双方已谅解”的情况说明;
  6. 杨某在撰写《立案监督案件审查意见书》时,故意隐瞒苟某某一方持械斗殴的关键事实,以“定性错误(应为故意伤害而非寻衅滋事)、情节轻微、双方和解”为由,建议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7. 某县人民检察院据此向公安局发出《通知撤销案件书》,公安局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致使苟某某等七人全部逃脱刑事处罚。
  8. 后续查处与量刑情节:2018年12月,“3·8”案被指定管辖后查明,被害人陈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阳某为轻伤二级。杨某、符某某被留置后如实供述主要事实,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分别退缴赃款4万元、1万元。

(二)诉讼进程与判决结果

  1. 一审判决(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2020)川1723刑初208号,2020年2月14日): 被告人杨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2. 被告人符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 杨某退缴的违法所得4万元、符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4. 二审判决(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7刑终20号,2021年3月5日): 杨某上诉称其应构成受贿罪,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
  5. 符某某上诉称原判定性不准,请求以介绍贿赂罪定罪量刑;
  6.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行为定性”“共犯认定”“量刑情节”展开论证,具体理由如下:
  1. 杨某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而非单独受贿罪): 主体与主观:杨某作为检察院副检察长,属司法工作人员,明知苟某某涉嫌犯罪,仍因收受贿赂产生徇私动机,主观故意明确;
  2. 客观行为:通过退回卷宗、自行承办案件、隐瞒关键事实、违规启动撤案监督等一系列职权行为,帮助苟某某逃脱追诉,符合“在刑事诉讼中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情形;
  3. 法律适用: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又犯徇私枉法罪的,从一重罪论处。对比本案中徇私枉法罪与受贿罪的量刑幅度,以徇私枉法罪定罪处罚更符合法律规定。
  4. 符某某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而非介绍贿赂罪): 共谋基础:符某某明知苟某某涉嫌犯罪,主动联络杨某并商议疏通方案,与杨某形成共同犯罪故意;
  5. 协助行为:实施了转交贿赂款、按杨某指示递交法律文书、传递案件信息等辅助行为,为徇私枉法行为的完成提供了必要帮助,其行为与案件被撤销、嫌疑人逃脱追诉的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6. 与介绍贿赂罪的区分:介绍贿赂罪仅为行贿人与受贿人牵线搭桥,不参与具体犯罪行为;而符某某深度参与共谋及后续实施环节,符合共犯特征,故不成立介绍贿赂罪。
  7. 主从犯与量刑情节认定: 主从犯:杨某利用职权主导整个徇私枉法过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符某某仅提供协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8. 法定与酌定情节: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赃款,均具备从轻处罚情节,一审量刑已充分考量,量刑适当。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徇私枉法罪)、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受贿与徇私枉法罪的处断原则)
2. 一审文书: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2020)川1723刑初208号刑事判决(2020年2月14日)
3. 二审文书: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7刑终20号刑事裁定(2021年3月5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9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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