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李某某徇私枉法案——徇私枉法罪中自首的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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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徇私枉法案——徇私枉法罪中自首的认定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4-02-1-420-002
案由:刑事/徇私枉法罪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年10月29日
二审案号:(2021)闽02刑终381号

二、关键词

刑事;徇私枉法罪;如实供述;辩解;自首

三、裁判要旨

自动投案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部分改变供述的,需结合案件事实与证据审查其供述真实性。认定自首的核心在于被告人是否“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若其能稳定供认构罪的关键事实,仅对行为性质、部分细节作出辩解,不影响供述的“如实性”,依法可认定为自首。
此处“主要犯罪事实”指对定罪量刑起决定性作用的事实,包括行为主体、核心行为、主观动机等关键要素。被告人基于对法律理解的偏差或自我辩护需求,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属于行使辩护权的正当范畴,与“翻供”有本质区别,不能以此否定自首的成立。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围绕司法工作人员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危险驾驶罪嫌疑人马某某获取立功机会展开,具体涉案行为如下:
  1. 请托背景:2019年2月,马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A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为争取从轻处罚,通过B公安分局副局长何某某请托时任B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教导员的李某某,请求帮助获取立功机会,李某某予以同意。
  2. 徇私枉法行为:李某某利用管理在册特情人员的职务便利,将特情人员谢某某的电话号码提供给马某某,并专门交代谢某某协助马某某立功。在某贩毒案件破获后,李某某又利用查办贩毒案件的职权,将马某某列为该案件的举报人,帮助其出具《举报情况说明》,为马某某认定立功创造条件。
  3. 案件查办:2019年11月7日,李某某接到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该院接受调查。

(二)诉讼进程与判决结果

  1. 一审判决(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5刑初404号,2021年7月19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 二审判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刑终381号,2021年10月29日):李某某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行为定性”“自首认定”两大核心争议展开论证,具体理由如下:
  1. 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 主体适格:李某某作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教导员,属司法工作人员,具备本罪特殊主体要件;
  2. 主观故意:其明知马某某是涉嫌犯罪的人员,仍基于私人请托产生徇私动机,意图帮助马某某通过立功获得较轻追诉,主观故意明确;
  3. 客观行为:违反特情人员管理规定,外泄特情信息并安排特情协助马某某,后续又利用办案职权将马某某列为举报人,属于“在刑事诉讼中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意图帮助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符合徇私枉法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4. 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针对公诉机关“不构成自首”的异议): 自动投案要件成立:李某某在接到检察院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具备“自动投案”的前提条件;
  5. 如实供述核心事实:尽管李某某在不同阶段的供述存在细节变化(如从“直接帮忙立功”变为“传授立功方法”,对反馈案件结果的原因作辩解等),但对于“接受何某某请托、提供特情信息、安排马某某与特情联系、同意为马某某出具立功相关说明”等构罪关键事实,始终稳定供认,已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
  6. 辩解与翻供的区分:李某某对行为性质、部分细节的辩解,是基于自身认知的辩护行为,并非对主要犯罪事实的否定,不符合“翻供”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只要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就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7. 量刑适当: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量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徇私枉法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2. 一审文书: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5刑初404号刑事判决(2021年7月19日)
3. 二审文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刑终381号刑事裁定(2021年10月29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9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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