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号:2023-05-1-184-001
- 案件类型:刑事
- 罪名:强制猥亵、侮辱罪
- 审理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 审理日期:2019 年 07 月 18 日
- 案号:(2019)粤 0104 刑初 500 号
- 审理程序:一审
刑事;强制侮辱罪;网络语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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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区分强制侮辱罪与侮辱罪两罪均属于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容易混淆。侮辱罪系对公民一般人格尊严的侵害,侧重于公民名誉权的保护。强制侮辱罪从其历史沿革及其在整个刑法体系的位置、与强制猥亵规定于同一条款,属于侵犯有关性权利、性健康方面的犯罪,侧重于强调侵害妇女性方面自己决定权的人格利益和尊严,对该罪罪状中的 "侮辱" 应当理解为与 "猥亵" 具有关联性或至少有一定相当性,且罪责上具有同等性。与侮辱罪中的侮辱行为不同,强制侮辱行为当然也会使对方人格或名誉受到损害、蒙受耻辱,但该罪限定在行为人出于性刺激、性满足的目的实施的与性健康权利有一定关联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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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猥亵与强制侮辱之间的关系强制侮辱行为应与强制猥亵行为具有关联性或罪责上具有相当性。"强制猥亵" 在一定程度上强调人身的接触,将不具有人身接触特点但与猥亵具有同一性的下流行为解释为 "强制侮辱",维护了法条的完整性、体系性。"强制猥亵" 和 "强制侮辱" 有一定的位阶关系,猥亵行为当然伤害了妇女在性方面的羞耻心及在性健康方面的人格尊严,所以必然同时 "侮辱" 了妇女,但对于行为手段、情节与 "猥亵" 相关但略低于 "强制猥亵" 的,可单独认定 "强制侮辱罪",在本罪的法定刑幅度内再细分较轻的刑罚区间来处理,以实现罚当其罪,准确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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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与非罪的问题强制猥亵、侮辱罪的罪状虽不要求 "情节严重",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以及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相衔接的需要,要从情节要素、特别是强制程度方面把握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要将强制猥亵、侮辱的行为与一般猥亵、侮辱的行为区别开来。
2017 年 6 月,被告人区某生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某公共厕所内,将手机伸到厕所和洗澡房之间的透气窗,拍摄被害人吴某某的裸照及洗澡视频。此后,区某生再次到该处采用同样方法拍摄到吴某某母亲涂某某的洗澡视频。同年 12 月,区某生通过微信将其偷拍的两段洗澡视频及截图发给吴某某,以将所拍摄到的视频发送到互联网上相要挟,要求吴某某自拍裸照和自慰视频发送给他。在上述要求遭到吴某某拒绝后,区某生继续用淫秽语言骚扰吴某某,并将自拍的男性生殖器官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吴某某,继续威胁吴某某拍裸照和自慰视频发给他,被吴某某拒绝。吴某某于 2018 年 4 月 6 日报警。同年 10 月 15 日,区某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0 月 20 日,吴某某与区某生的家属签订和解协议,区某生家属承诺赔偿损失 7.5 万元,于当日转款 4 万元给吴某某,约定结案当日付清余款。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7 月 18 日作出(2019)粤 0104 刑初 500 号刑事判决:以强制侮辱罪判处区某生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区某生以在网络上发布被害人的隐私视频相要挟,威逼被害人拍摄隐私视频,并多次用淫秽语言骚扰、侮辱,及拍摄淫秽照片发送给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侮辱罪。辩护人提出区某生系强制猥亵罪(未遂)的意见不予采纳。区某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审理期间,区某生的家属主动替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37 条第 1 款、第 67 条第 3 款
- 一审判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 0104 刑初 500 号刑事判决(2019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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