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
刑事;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从犯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组织卖淫罪帮助行为的单独成罪,并非组织卖淫罪所有从犯都能认定为该罪。二者本质区别在于犯罪分工,而非作用大小,具体区分标准如下:
- 组织卖淫罪(含主犯与从犯):行为人核心行为是对卖淫活动实施直接管理、控制,例如通过招募、雇佣等手段管控多人卖淫,具体涵盖策划、指挥、安排、调度等组织性行为。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为组织卖淫罪主犯;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为组织卖淫罪从犯,但从犯实施的依然是组织性行为,只是相较于主犯,其行为的影响力和重要性更低。
- 协助组织卖淫罪:行为人仅实施外围辅助行为,不直接参与卖淫活动的管理与控制。常见行为包括以招工名义协助诱骗招募卖淫人员却不参与后续组织;接送卖淫人员仅收取运输费;负责望风放哨、看家护院;单纯担任管账人等,这些行为仅为组织卖淫活动的顺利开展提供保障,不触及卖淫活动的核心管理环节。
- 2015 年 10 月起,被告人杨某星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某小区租赁房屋,通过网络发布招嫖信息、招聘卖淫女,开启组织卖淫活动。被告人纪某峰起初是杨某星招聘的卖淫女,后续与杨某星发展为情人关系,转而在该卖淫活动中担任客服一职。
- 2016 年 5 月,杨某星使用假身份证在青岛市黄岛区华宇新村某户租赁房屋,与被告人逄某敏合伙经营卖淫场所。二人约定对该场所各占一半股份,收益平均分配,还共同招聘了卫某某、明某、刘某某等多名卖淫女。
- 该卖淫场所分工明确:杨某星负责网上发布招嫖信息、客服对接、账务记录、招聘及管理卖淫女;逄某敏承担接送嫖客、与出租车司机结算费用、招聘卖淫女以及望风等现场管理工作;纪某峰负责接听嫖客电话、指引嫖娼地点、创建工作微信群以及面试卖淫女等工作。
- 2016 年 7 月 14 日,公安机关在该卖淫场所当场查获卖淫女刘某某、卫某某、明某以及嫖娼人员陈某某、孙某、张某,并查实当日现场存在卖淫嫖娼行为。
-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7 月 10 日作出(2017)鲁 0211 刑初 661 号刑事判决:杨某星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逄某敏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纪某峰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综合案件事实与证据,作出如下评判:
- 罪名定性依据:杨某星、逄某敏、纪某峰均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共同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针对逄某敏提出自己的行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解,法院经查证,结合三名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明某等人的证言,确认逄某敏是卖淫场所的合伙人之一,并非仅从事外围辅助工作,而是直接参与组织卖淫核心活动,该辩解意见不成立。
- 从犯认定依据:对于纪某峰的辩护人提出纪某峰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法院审理查明,纪某峰的工作包含面试卖淫女、指引嫖客等,直接参与到卖淫活动的安排、调度等核心组织环节,不属于外围辅助行为,因此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同时考虑到其在整个犯罪活动中仅起次要作用,故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 酌情从轻情节:鉴于杨某星、逄某敏、纪某峰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态度良好,法院依法对三人酌情从轻处罚,最终作出上述量刑判决。
-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组织他人卖淫的认定标准)。
- 裁判文书: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 0211 刑初 661 号刑事判决(2017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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