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李某雄贩卖毒品案-对被告人辩称受人雇用贩卖毒品的案件,如何把握死刑政策和证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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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雄贩卖毒品案——对被告人辩称受人雇用贩卖毒品的案件,如何把握死刑政策和证据标准

一、案例信息

  • 案例编号:2024-02-1-356-005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审结日期:2012年5月14日
  • 案号:(2011)桂刑三终字第115号
  • 审理程序:二审

二、关键词

刑事;贩卖毒品罪;受人雇用;死刑政策;证据标准

三、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属于死刑案件中影响死刑适用的关键事实,对该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法定证明标准。如果认定该项事实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以致影响准确判定被告人罪责的,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2010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雄在一饭店房间内,分别以26.4万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谢某庚贩卖3块海洛因,以17.6万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温某英贩卖2块海洛因。次日零时许,谢某庚、温某英携带各自所购的毒品在搭乘长途客车返回途中被抓获。公安人员从谢某庚的座位下查获海洛因3块,净重1044克;从温某英的座位下查获海洛因2块,净重688克。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日以(2011)北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李某雄提出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以(2011)桂刑三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裁定不核准被告人李某雄死刑,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属于死刑案件的重要证明对象,应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李某雄是否受雇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且有关情节存在疑点,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具体理由如下:
  1. 涉案毒品的来源不清:李某雄作案时年仅19岁,本人无固定职业,家庭经济情况一般,无购入大量毒品的经济能力;其无吸毒史及毒品犯罪前科,从年龄、阅历及社会关系来看,缺乏从境内外联系大宗毒源的途径和能力。李某雄无法说清涉案毒品从何处购得,在案证据亦不能证实涉案毒品的具体来源。
  2. 涉案巨额毒资及剩余毒品的去向不明:李某雄及谢某庚、温某英供述本次交易毒资达44万元,但公安人员仅从李某雄身上查获4万余元现金,未查询其银行账户或搜查其住处,李某雄始终交代涉案毒资已全部交给雇主,缴获的4万余元是其所得报酬。同时,李某雄及谢某庚供述交易后剩余2块海洛因,公安人员未从李某雄处查获,其供称剩余毒品已交给雇主,目前无证据证实涉案毒资和剩余毒品的下落。
  3. 何人与买家联系交易的事实不清:谢某庚、温某英均供称系受“高佬”雇用向李某雄购毒,“高佬”已事先与卖家谈妥购毒数量及价格,但李某雄否认认识“高佬”,坚称系其雇主与买家商定相关事宜,其通话清单中亦无与“高佬”的通话记录,无证据证实李某雄与“高佬”事先商定交易事宜及何人联系买家。
  4. 共同犯罪相关情节存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李某雄称此前因害怕家人遭报复未如实供述,雇其贩卖毒品的是“刘”姓男子(化名),案发时还有王某某(化名)共同参与,王某某曾送毒品样品并在交易后一同离开,还提供了刘、王二人的相关线索。经查,刘某某、王某某确有其人且均系涉毒人员;谢某庚、温某英亦供称交易前有另一名年轻男子送样品,印证了李某雄关于共同犯罪的供述。
上述事实均影响对李某雄是否受雇贩卖毒品及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的认定,直接关系到能否对其适用死刑。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核准被告人李某雄死刑。

五、关联索引

  •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北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2011年7月1日)
  •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桂刑三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2012年5月14日)
  • 复核: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刑事裁定(未载明具体案号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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