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某旅游制品有限公司诉姚某、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
—— 假冒专利行为的侵权定性及损害赔偿法律依据
案例信息
2023-13-2-160-023 / 民事 / 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2.06.23 /(2021)最高法知民终 2380 号 / 二审
关键词
民事;假冒他人专利;损害赔偿;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
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与侵害专利权行为虽然均属于与专利相关的侵权行为,但其侵权行为样态、所侵害的法益、责任承担方式均有所不同。单纯假冒他人专利而未实施专利技术方案的行为,不构成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害专利权行为,有关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本案涉及专利号为 201420624020.*、名称为 “一种自挤水平板拖把” 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嘉兴某旅游制品有限公司认为,姚某在其经营的某互联网平台店铺网页宣传其经营的是上述专利产品,构成假冒专利,请求判令姚某赔偿经济损失 50 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 5 万元;判令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0 月 18 日作出(2020)浙 01 知民初 870 号民事判决:一、姚某赔偿嘉兴某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 10 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嘉兴某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姚某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6 月 23 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 2380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专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嘉兴某旅游制品有限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姚某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被诉销售页面展示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名称、专利号,其行为会使相关公众将被诉销售页面对应的产品所实施的技术误认为是专利技术,侵害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且违反国家专利管理制度,属于假冒专利的行为。即使假冒专利的产品实际上并没有实施他人的专利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产品应有的功能,但此类产品在市场上公开销售,可能影响专利产品的商誉,挤占专利权人制造、销售专利产品的市场空间。因此,假冒专利行为构成对专利标记权的侵害,属于侵权行为,专利权人可以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假冒专利的行为与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并不相同。首先,二者的行为方式不同。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即,专利法规定的侵害专利权,一般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其专利技术方案的行为,实施的具体方式在专利法第十一条中予以规定,而假冒专利并不实施专利技术方案。其次,假冒专利行为与侵害专利权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不同。侵害专利权行为所指向的是基于技术方案的专利权,而假冒专利行为侵害的是专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标明专利标识的权利(即专利标记权)、国家专利管理秩序以及社会公众利益。最后,假冒专利行为与侵害专利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不同。即假冒专利可能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应为规制侵权行为的一般民事法律。而侵害专利权行为所侵害的是专利权人的权益,依据专利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姚某所实施的被诉行为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其销售网页上标注涉案专利的名称、专利号,但其相应的产品并未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因此其行为仅构成假冒专利,侵害了嘉兴某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的专利标记权,但并未侵害嘉兴某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侵害专利权的赔偿责任。假冒专利的行为并非侵害专利权的行为,故不能适用专利法第六十五的规定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本案中姚某被诉假冒专利的行为,不仅仅在其销售网页标注涉案专利号,亦标明了专利名称 “自挤水平板拖把”,并标明 “专利产品防伪必究”,侵害了嘉兴某旅游制品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标记权,可能使相关公众对涉案产品产生其相关技术是专利技术的误认,造成相关购买者的混淆,并进而侵占嘉兴某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的市场空间,必然会给嘉兴某旅游制品有限公司造成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姚某另案侵害嘉兴某旅游制品有限公司 “拖把 (FC-44)” 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又假冒嘉兴某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的涉案专利,侵权主观故意明显。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该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嘉兴某旅游制品有限公司未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姚某因侵权行为不当获利的情况,市场价格亦难以准确确定,但在案证据显示,涉案产品的销售单价为 29.9 元至 39.9 元,依据其销售网页显示销售量超过 10 万件,虽然该销售数据可能不尽准确,但亦可见其涉案产品销售额较大,给嘉兴某旅游制品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也应较大。综合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姚某应赔偿嘉兴某旅游制品有限公司 10 万元,鉴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总额亦为 10 万元,因此不再作调整。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 11 条、第 16 条、第 65 条、第 68 条(本案适用的是 2009 年 10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 11 条、第 17 条、第 60 条、第 63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165 条、第 179 条、第 1184 条(本案适用的是 2009 年 12 月 26 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6 条、第 15 条、第 19 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372.html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 01 知民初 870 号民事判决(2021 年 10 月 18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372.html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 2380 号民事判决(2022 年 6 月 23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3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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