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钧某信息公司诉某包金融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 互联网环境下商品(服务)类别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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钧某信息公司诉某包金融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 互联网环境下商品(服务)类别认定标准

案例信息

2023-09-2-159-040、民事、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02.12、(2019)粤 03 民终 31635 号、二审

关键词

民事、商标权权属、侵权、商品类别、商品本质特征、互联网 +

裁判要旨

互联网 + 模式下,互联网平台成为一种工具载体。APP 作为提供服务的载体,不同于传统上将计算机软件作为销售对象直接将软件作为商品出售,区分互联网 + 新业态的商品或服务类别时,不能仅以载体作为区分商品(服务)类别的依据,应根据所涉商品(服务)自身目的、功能、内容等,综合考虑商品或服务的本质特征,作出更符合行业实际的判断。对于依托互联网平台提供的金融理财服务,虽需通过移动终端 APP 供客户使用,但该 APP 程序只是实现服务的工具,金融理财服务内容本身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仍应归入金融服务。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原告钧某信息公司一审诉称:钧某信息公司于 2015 年 4 月取得第 1377358X 号 “某包” 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9 类,包括数据处理设备、磁性身份识别卡、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注册有效期自 2015 年 4 月 14 日至 2025 年 4 月 13 日。某包金融公司在安卓系统、苹果 iOS 系统中将 “某包” 用作 APP 及微信公众号名称,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请判令某包金融公司停止使用 “某包” 商标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500 万元。
被告某包金融公司一审辩称:一、“某包” 属于公有领域常用词汇,钧某信息公司未能使相关公众建立该词汇与其商品、服务唯一对应的认知,我方使用 “某包” 二字不构成侵权;二、我方使用 “某包” 文字,不会导致消费者将其与钧某信息公司注册商标产生混淆、误认。
法院经审理查明:钧某信息公司于 2013 年 12 月 20 日申请注册 “某包” 商标,2015 年 4 月 14 日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号第 1377358X 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 9 类,包含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
某包金融公司成立于 2014 年 9 月 3 日,经营范围含金融信息咨询、投资管理等。2016 年 1 月 19 日,该公司取得软件登记证书,登记软件名称为 “某包理财 android 软件”“某包理财 ios 软件”。
钧某信息公司经公证取证证实:一、“某包” APP 系某包金融公司推出的金融类手机应用软件,用户存入资金可投资理财获取收益,配套提现功能;二、某包金融公司运营官网首页多处标注 “某包理财”“某包贷款”“精彩活动”“关于某包” 等字样,官网介绍、新闻报道均显示该 APP 主营手机理财业务,相关报道记载 APP 于 2015 年 3 月上线。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10 月 14 日作出(2018)粤 0305 民初 17951 号民事判决:驳回钧某信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钧某信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2 月 12 日作出(2019)粤 03 民终 31635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钧某信息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完整记录被上诉人官网内容、苹果 App Store 下载安装运行 iOS 版 “某包” APP 流程、微信检索添加查看 “某包” 公众号流程、官网下载安装运行安卓版 “某包” APP 流程,足以证实 “某包” APP 为某包金融公司开发的金融类手机软件,核心功能为投资理财、资金提现,被上诉人通过安卓、苹果互联网平台上线的涉案 APP,主营业务实质为金融服务。
互联网经济高速发展背景下,传统行业依托移动互联网、通讯工具开发应用程序,重构传统经营模式;在互联网 + 业态下,大量行业将业务拓展至线上平台,依托网络整合运营业务。为适配线上运营需求,各类服务行业均会开发移动端应用程序供消费者使用,但服务核心内容并未发生根本改变,仅服务场景转移至移动互联网平台。在此背景下,划分商品、服务类别,不能仅因形式上使用依托互联网、移动通讯平台开发的应用程序,就机械归类,应当从服务整体进行综合评判,结合互联网 + 新业态客观实际分析商品、服务核心特征,在现有类似商品区分规则基础上审慎认定,重点综合考量被诉商品、服务的实质属性,避免片面、机械归类。
本案某包金融公司提供服务的核心为金融理财服务,虽要求用户在智能手机安装 APP 程序,但服务内容未发生实质变更,仅服务场景线上化。法院认定,判断二者是否属于相同、近似服务应当结合前述规则综合评判:某包金融公司在安卓、苹果系统上线 “某包” APP 所提供的金融理财服务,与钧某信息公司第 1377358X 号 “某包” 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第 9 类计算机软件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近似商品、服务。

关联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本案适用 2013 年修正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本案适用 2002 年 10 月 16 日施行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45.html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 0305 民初 17951 号民事判决(2019 年 10 月 14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45.html

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 03 民终 31635 号民事判决(2020 年 2 月 12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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