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22-008 / 刑事 / 诈骗罪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17.05.10 / (2017)京 02 刑终 280 号 / 二审(生效)
刑事;诈骗罪;证据审查;零口供;多被害人;单独审查;全案印证
针对被告人采用相同手段对多名被害人实施诈骗且拒不供认犯罪事实(零口供)的案件,应当遵循单独审查 + 全案印证的证据认定原则:
- 单独审查:对每一起诈骗事实的被害人陈述、转账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进行独立审查,确认单起事实的基础证据是否具备;
- 全案印证:若单起事实的证据链存在瑕疵,但多起事实在诈骗手段、身份虚构内容、收款账户、作案时间等关键细节上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害人一致指向被告人,则可以综合全案证据认定犯罪事实成立。
- 犯罪手段与事实
2012 年起,被告人田某生在北京市房山区等地,通过 QQ 聊天结识丁某、王某、张某、杜某等多名被害人。其虚构 “田某冥” 的身份,谎称自己是清华大学、北京大学双硕士,经营奢侈品、红木生意,以建立男女朋友关系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随后以 “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 为由,分别骗取丁某 9.9 万元、王某 2000 元、张某 800 元、杜某 2000 元。
田某生在多起诈骗中均指定赵某然名下银行账户作为收款账户,且诈骗手段、虚构身份的内容完全一致。
- 审理与裁判结果
- 田某生被抓获后拒不供认诈骗犯罪事实,属于典型的 “零口供” 案件。
- 一审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定田某生犯诈骗罪,与其前罪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同时判令退赔各被害人损失,涉案财物依法处理。
- 田某生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 **“零口供”+ 多被害人情形下如何认定犯罪事实 ** 这一核心争议点展开,核心逻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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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单起事实单独审查的基础原则对丁某、王某等四名被害人的每一起被骗事实,法院均单独审查了被害人陈述、转账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害人能够清晰陈述与田某生的相识过程、身份虚构内容、借款理由、收款账户等细节,单起事实的基础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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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全案印证弥补单起事实的证据瑕疵本案中,四起诈骗事实虽相互独立,但存在高度的同质性,关键细节能够相互印证:
- 诈骗手段相同:均以 QQ 交友为媒介,虚构双硕士、奢侈品生意的身份,以恋爱为名取得信任后索要周转资金;
- 收款账户固定:均指定赵某然名下账户收款,资金流向具有一致性;
- 作案时间重合:多起诈骗在时间上存在交叉,符合被告人连续作案的特征;
- 被害人指向一致:四名被害人均明确指认田某生是作案人,且辨认笔录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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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口供” 不影响犯罪事实的认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供述并非认定犯罪的必要证据。在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链条,且多起事实的关键细节相互印证、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即便被告人拒不供认,也可以依法认定犯罪事实成立。此外,田某生曾因诈骗罪被判处刑罚,本次作案手段与前罪具有相似性,进一步佐证了其犯罪故意。
- 注:原案例关联索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26 条为笔误,应为第 266 条(诈骗罪)、第 69 条(数罪并罚)
- 一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 0111 刑初 217 号刑事判决(2017 年 3 月 23 日)
-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 02 刑终 280 号刑事裁定(2017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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