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22-011 / 刑事 / 诈骗罪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17.05.03 / (2017)京刑终 19 号 / 二审(生效)
刑事;诈骗罪;虚拟财产;自买自卖;虚假交易;平台奖励变现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自买自卖虚假交易的方式,隐瞒交易虚假性的真相,骗取平台可折抵货款的虚拟财产奖励;后续又通过虚假交易将该虚拟财产用于 “支付” 货款,并以提取现金的形式非法占有平台资金,数额较大的,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 犯罪手段与过程
2014 年 7 月至 2015 年 5 月,被告人邓某光在某贸易公司的网络商城交易与支付平台开设网店,利用其个人控制的买家、卖家双重账号,实施自买自卖的虚假交易;同时通过虚假晒单、评价的方式,骗取平台发放的可折抵货款的虚拟财产 ——某豆。
随后,邓某光在后续虚假交易中,将骗取的某豆用于 “支付” 货款,并通过提取货款的形式将虚拟财产变现,非法占有平台资金。
- 涉案金额与量刑情节
- 邓某光累计骗取平台钱款共计864 万余元,其间以平台费、违约金的形式向某贸易公司支付 63.1 万元;
- 2015 年 11 月 24 日,邓某光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涉案赃款已大部分被追回。
- 审理与裁判结果
-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邓某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同时判令邓某光退赔某贸易公司人民币 8012416.59 元,涉案款物依法处理。
- 邓某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这一核心争议点,结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展开论证,核心逻辑如下:
- 平台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
案涉平台发放的某豆具有明确的财产价值,可直接用于折抵平台内交易的货款,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性利益,能够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 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
- 主观方面:邓某光明知平台禁止虚假交易,且某豆的发放以真实交易为前提,仍刻意实施自买自卖、虚假晒单评价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平台资金的直接故意。
- 客观方面:邓某光实施了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 —— 隐瞒自买自卖的交易虚假性,使平台陷入 “交易真实、晒单评价有效” 的错误认识,进而向其发放某豆奖励;后续又通过虚假交易将某豆变现,最终实现对平台资金的非法占有,造成平台巨额财产损失。
- 完整的诈骗链条闭环
邓某光的行为形成了完整的诈骗逻辑链:虚假交易→骗取虚拟财产→虚拟财产变现→非法占有平台资金,该链条完全契合诈骗罪 “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非法占有财产” 的核心构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6 条(诈骗罪)
-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 02 刑初 128 号刑事判决(2016 年 12 月 20 日)
-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刑终 19 号刑事裁定(2017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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