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诉广西某唐纸公司等六企业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环境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损失认定及责任比例确定
案例信息
关键词
裁判要旨
- 网箱养殖鱼死亡事件引发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排污企业较多、水体污染来源多样,在数个企业分别排放污水造成流域性溶解氧急剧下降,且每个企业的污染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难以确定各自责任大小的,应当判定各排污企业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 未经许可在政府划定的禁止网箱养殖水域进行生产的养殖户,其不正当收益损失部分,以及具体实施非法养殖行为所投入的人工费,不应纳入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死鱼事件发生后,当地渔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死鱼原因开展调查,认定溶解氧偏低是主要原因。邓某某认为广西某唐纸公司等六企业的河岸位置均在其养殖河段上游,且排污管均通向郁江,其排污行为直接造成郁江六景至飞龙河段溶解氧过低,进而导致其网箱鱼大量死亡,遂诉请法院判令六家企业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人工费 114786 元、饲料鱼苗成本 302500 元,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958.html
裁判理由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958.html
邓某某主张郁江水域污染致其养殖鱼类受损,应对被诉排污企业存在侵害行为、自身存在损害后果、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关联性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被诉排污企业则应对法律规定的不承担或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自身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958.html
对于某龙公司,邓某某未能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其无法指认某龙公司排污口具体位置,亦未能举证证明某龙公司在其养殖区域上游排放生产污水,且该排污行为与自身损害存在关联性,经南宁市环保局排查仍无法明确某龙公司排污口位置,邓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对某龙公司的赔偿主张不成立。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958.html
广西某唐纸公司、某顺公司、某鸿公司未能完成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的高度盖然性举证责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案涉三家公司排污口均位于郁江左岸横县六景镇覃寨村码头下游附近,排污管道直接通入郁江,处于案涉养殖河段上游,不能排除其排放废水到达养殖水域的客观可能,邓某某提交的村委会养殖点证明佐证排污口位于养殖点上游,某唐纸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第二,相关部门认定案涉死鱼事故系水体缺氧所致,郁江有机污染物含沿江工业企业正常排放的生产废水,三家公司 4-5 月均有耗氧有机物排放记录,其排放废水的理化属性存在造成损害的可能;第三,三家公司 4-5 月排污数据与事故时段吻合,水体污染具有间接性、长期性等特点,损害多为累积复合结果,不能机械以单日数据排除企业日常排污的侵害性,三家公司亦未能证明邓某某养殖鱼类损害发生于其排污前,或其排污未加重损害。综上,三家公司排污行为与邓某某养殖鱼类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958.html
邓某某网箱发生死鱼事故后,横县水产畜牧兽医局依职权核实登记死鱼情况,形成含网箱数量、鱼类种类及重量的书面登记表,该材料系行政部门对突发性事件损失的现场固定,有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留存于相关部门,真实合法可作为损失认定依据;死鱼已在行政部门监管下填埋,损失评估不具现实可操作性。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958.html
购买鱼苗与饲料是渔业养殖基本投入,邓某某已提交相应票据佐证,原审判决以行政部门死鱼登记数据为基础,结合鱼类种类、数量、鱼苗市场价计算鱼苗损失,参照养殖惯例酌定饲料成本,符合客观事实且公平合理。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958.html
水流属国家所有,个人利用自然资源须依法进行,根据《渔业法》相关规定,个人使用全民所有水域养殖需申请并取得《水域滩涂养殖许可证》。横县人民政府已划定禁养水域及许可养殖范围,邓某某未取得合法养殖许可,在禁养水域养殖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对非法养殖的不正当收益损失、非法养殖投入的人工费,无权主张赔偿;但鱼苗、饲料、鱼药等生产成本不具有非法性,属于合法民事权益,对此部分损失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承担侵权责任;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的,责任大小根据污染物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案涉排污企业无免责事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南宁市环保局报告,案涉河段溶解氧降低系多因素导致,自然因素引发的有机污染物输出是主要原因,排污企业生产废水排放为原因之一,综合认定排污企业对邓某某合法养殖损失承担 25% 责任比例。
案涉承担责任的三家企业,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各自排放耗氧有机物占比,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及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应平均承担责任,故判令广西某唐纸公司、某顺公司、某鸿公司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64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172 条、第 1229 条、第 1230 条、第 1231 条(本案适用 2010 年 7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12 条、第 65 条、第 66 条、第 67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 条第 2 款
一审:北海海事法院(2014)海事初字第 49 号民事判决(2015 年 12 月 29 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终 193 号民事判决(2016 年 6 月 3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