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高等人污染环境案——生态环境技术调查官参审案件审理的必要性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4-11-1-340-001 | 案件类型:刑事 | 罪名:污染环境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 审理法院:诏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11.15 | 案号:(2021)闽0624刑初169号 | 审级:一审
二、关键词
刑事;污染环境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生态技术调查官;禁止令
三、裁判要旨
审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时,为提升涉案事实、证据及司法鉴定查明等专业技术性问题的审查质效,法院可聘请生态环境技术调查官参与调查取证、庭前会议、开庭审理、合议庭评议等环节,相关专业技术意见被采纳后可写入裁判文书。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2020年3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高在未办理制毒物品购买许可申请或备案证明的情况下,非法买卖硫酸257.58kg、盐酸8.66kg作为加工原料,先后伙同被告人张某绵、王某明、徐某钦合伙经营电镀作坊,并雇用被告人季某波进行生产作业。
同年10月10日,福建省诏安县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该电镀作坊现场检查(勘察)发现:加工点内存放酸性主光剂桶、酸性柔软剂桶、高效酸性除油剂桶、工业铬酸酐桶、氢氧化钠、硼酸等原料,以及螺丝和弹簧五金半成品,配备2个电解槽和13个洗水槽。该加工点无废水处理设施,生产废水从电解槽、洗水槽溢流至车间水泥硬化地板低洼处水沟,汇入车间西南侧厂房外土坑,再通过水泵及PVC管道引流外排至加工点东北侧水渠,最终排入诏安溪。
经检查,加工点车间西南侧厂房外土坑、车间西北侧洗水槽、西侧地板水沟、南侧电解槽内均有废水,其中车间西北侧洗水槽及南侧电解槽内废水经PH试纸测试呈酸性。当日,诏安县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对上述点位废水抽样检测,结果显示均检出锌、镍等重金属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已严重污染加工点及周边土壤环境。
为修复被污染地块,经被告人同意,闽南师范大学编制《诏安县深桥镇西坑村电镀作坊污染土地修复方案》(以下简称《修复方案》),并与被告人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由被告人缴纳生态修复费用,采用“异位化学淋洗+植物富集”模式进行修复治理。
为查明相关技术事实、论证《修复方案》可行性,诏安县人民法院聘请闽南师范大学化学化工与环境学院教授担任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技术调查官多次赴涉案电镀作坊现场开展调查、取样等工作,针对《修复方案》发表技术意见并提出改进建议。
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绵、王某明、徐某钦、季某波主动向法院预缴13万元、6万元、4.5万元、1.5万元,共计25万元用于涉案重金属污染土壤的治理修复。根据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及《修复方案》,上述四被告人与闽南师范大学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同意将预缴的25万元用于合同确定的生态环境修复事项。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闽0624刑初169号刑事判决:以污染环境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高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绵、王某明、徐某钦、季某波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不等,均宣告缓刑,并处罚金;禁止上述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从事与排污或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高、张某绵、王某明、徐某钦、季某波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暗管、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非法排放含锌、镍等重金属的有毒物质,且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排放标准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王某高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硫酸、盐酸共计266.24kg,情节较重,其行为另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应数罪并罚。
1. 量刑情节认定:王某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高、张某绵、王某明、徐某钦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季某波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2. 主从犯认定:王某高、张某绵、王某明、徐某钦作为涉案五金加工点股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季某波受雇参与生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3. 酌情从轻情节:王某高、张某绵、王某明主动退缴各自违法所得;张某绵、王某明、徐某钦、季某波主动预缴25万元用于生态修复,积极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4. 缓刑及禁止令适用:根据张某绵、王某明、徐某钦、季某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案发后积极修复生态、确有悔罪表现的情节,且审前社会调查显示四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责令接受社区矫正。同时,为预防再犯罪,禁止上述四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5. 生态修复方案效力:被告人张某绵、王某明、徐某钦、季某波与闽南师范大学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修复目标设定合理、技术标准规范科学,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污染土地修复的依据。为确保按合同要求完成土壤净化修复,法院向四人发出土壤净化令。综上,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三)关联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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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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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2021)闽0624刑初169号刑事判决(2021年11月15日,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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