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重庆某医用输液瓶回收有限公司、关某某等污染环境案——非法处置医疗废物行为的性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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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医用输液瓶回收有限公司、关某某等污染环境案——非法处置医疗废物行为的性质认定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11-1-340-027 | 案件类型:刑事 | 罪名:污染环境罪 |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裁判日期:2021.09.13 | 二审案号:(2021)渝01刑终356号 | 审级:二审

二、关键词

刑事;污染环境罪;医疗固废;非法处置;感染性危害

三、裁判要旨

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非法处置医疗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重庆某医用输液瓶回收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医疗机构使用后的未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一次性塑料输液瓶(袋)、玻璃输液瓶的回收、运输、处置(不含医疗废物)”,被告人关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1. 2018年8月,该公司从医疗机构回收玻璃输液瓶后,关某某与北京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股东李某某、陈某甲共谋,以320元/吨的价格将约1300吨玻璃输液瓶出售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北京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后陈某甲安排陈某乙负责生产管理,生产过程中,工人将玻璃输液瓶中混杂的针头、棉签、输液管等废物进行掩埋处理。案发后,相关部门对掩埋废物进行挖掘转运,经鉴定,该批废物均系危险废物,共计16.27吨。
2. 2018年11月,关某某明知李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介绍易某某将存放在其公司的玻璃输液瓶瓶盖出售给李某某,以赚取差价。2019年1月至3月,李某某雇用工人员对收购的瓶盖进行分离、筛选、清洗,清洗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外环境,筛选出的针头、棉签等废物则堆放在厂房内。案发后经鉴定,从易某某处收购的瓶盖均系危险废物,应急处置转移的瓶盖等废物共计72.9吨。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日作出(2020)渝0112刑初231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重庆某医用输液瓶回收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关某某、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易某某等犯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至一年三个月不等,并处相应罚金。
宣判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单位及原审被告人关某某、陈某甲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2021)渝01刑终356号刑事判决:改判关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驳回其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单位重庆某医用输液瓶回收有限公司、被告人易某某、关某某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向其提供并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其中,关某某系重庆某医用输液瓶回收有限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夏某某系该公司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陈某甲系北京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李某某、陈某乙系该公司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1. 量刑情节认定:被告人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关某某、夏某某、李某某、陈某乙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夏某某、李某某、陈某乙、易某某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某从易某某处收购的尚未处置的瓶盖,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处置,系犯罪未遂,对李某某、易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中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一审法院对各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采纳适当,但对关某某立功情节的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2. 关于关某某立功情节的抗诉意见:二审出庭检察员举示的铜梁区公安局《情况说明》、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对易某某、关某某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及关某某与易某某手机储存信息鉴定等证据证实,关某某无带领易某某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立功行为。虽关某某曾带领易某某前往铜梁区环保局,客观上提供了易某某的犯罪线索,有助于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但其主观上系为撇清自身罪责,该行为不属于“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故检察机关关于关某某不构成立功的抗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采纳。
3. 关于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关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经营管理,2018年11月明知李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介绍易某某向其出售玻璃输液瓶瓶盖;其公司还明知北京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资质,仍向该公司出售混有针头、棉签、输液管等废物的玻璃输液瓶约1300吨,犯罪事实证据确凿,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4. 关于关某某与北京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作事实:2018年8月,关某某与李某某、陈某甲共谋签订《合作协议》处置玻璃输液瓶,其公司以320元/吨价格出售玻璃输液瓶,并将部分厂房租赁给对方作为处置场所,负责场地资质及相关手续。陈某乙受陈某甲安排负责管理,聘请工人破碎、筛选、清洗玻璃输液瓶,将筛选出的针头、棉签等废物包装后堆放于厂房外,后掩埋于厂房外水泥坝坎下。2019年6月,相关部门从掩埋处挖掘转运废物16.27吨,经鉴定均系危险废物,进一步证实关某某的犯罪事实。
5. 关于李某某主管人员身份的抗诉意见:李某某作为北京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参与共谋合作处置玻璃输液瓶,负责安装调试机器设备、联系玻璃渣销售,但在单位犯罪中未起到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检察机关关于其“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其为“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无不当。
6. 关于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罪轻及自首”的辩护意见:陈某甲对第一笔犯罪事实(共谋处置玻璃输液瓶、安排陈某乙管理厂房)构成污染环境罪,该事实有关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辩解及相关证人证言印证,其明知玻璃输液瓶中混有针头等废物的事实亦有其本人及李某某的供述辩解印证,足以认定。对于第二笔事实(以他人名义与李某某合伙收购处置瓶盖),现有证据证实陈某甲未参与经营管理,无证据证明其知晓收购的瓶盖混有医疗废物,不具有犯罪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陈某甲虽在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但一审中予以否认,不构成自首,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7. 关于上诉单位提出“不构成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构成单位犯罪。本案中,合作事宜由关某某决定并签订协议,体现单位意志;公司出售玻璃输液瓶系为单位利益,该判断不以项目是否盈利、单位是否实际收款为标准,故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除对关某某立功情节认定有误、量刑不当外,其余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法院采纳检察机关关于关某某不构成立功的抗诉意见,对关某某量刑予以调整;检察机关关于李某某主管人员身份的抗诉意见及上诉单位、各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均不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2.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
  3. 裁判文书:① 一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刑初231号刑事判决(2021年4月1日);②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刑终356号刑事判决(2021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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