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朱某污染环境案——违规收纳、倾倒生活垃圾污染环境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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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污染环境案——违规收纳、倾倒生活垃圾污染环境行为的定性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11-1-340-026 | 案件类型:刑事 | 罪名:污染环境罪 | 审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08.13 | 案号:(2021)京0114刑初377号 | 审级:一审

二、关键词

刑事;污染环境罪;固体废物;生活垃圾;违规处置;严重污染

三、裁判要旨

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非法倾倒、收纳生活垃圾,导致涉案生活垃圾的清理、处置费用达30余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朱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未获得垃圾消纳资质的情况下,于北京市昌平区某村东南侧一院内经营垃圾中转站,违反规定收纳、倾倒未经处理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测量,朱某违规收纳、倾倒的建筑垃圾及生活垃圾共计2858.3立方米,其中生活垃圾1510.3立方米,已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相关部门对上述垃圾进行清理处置,仅生活垃圾清运费用即达39万余元。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2021)京0114刑初37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本案无上诉、抗诉情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朱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获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违规收纳、倾倒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鉴于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三)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2. 裁判文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刑初377号刑事判决(2021年8月13日,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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