席某松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
—— 组织卖淫罪中 “组织” 要件的认定
案例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例编号 | 2023-05-1-370-003 |
| 案件类型 | 刑事 |
| 案由 | 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 |
| 审理法院(二审) |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7 年 11 月 21 日 |
| 二审案号 | (2017)浙 08 刑终 265 号 |
| 审理程序 | 二审 |
关键词
刑事;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投资行为
裁判要旨
组织卖淫罪的核心构成要件是 **“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具体表现为通过招募、雇用、引诱、容留、纠集等多种手段,对卖淫活动形成实质性管控。司法实践中,组织卖淫犯罪常以洗浴中心、保健中心等合法经营形式为掩护,对此类案件中 “组织” 要件的认定需把握以下规则:若投资者明知卖淫场所的实际经营者、管理控制者在实施组织卖淫活动,即便其未直接参与日常经营管理,也未直接对卖淫人员或卖淫活动进行管控,但其投资行为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了物质基础和资金支持,属于组织卖淫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一)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事实
-
金某 SPA 馆组织卖淫活动:
- 2015 年 6 月至 2016 年 6 月,被告人席某松、郑某华、陆某武以 6∶3∶1 的出资比例,在江山市金某大酒店一楼合伙经营 “江山市金某保健服务中心”(下称 “金某 SPA 馆”),由席某松负责具体经营管理。其间,金某 SPA 馆以保健服务为幌子,组织卖淫女向嫖客提供性服务并收取费用。
- 2015 年 8 月,席某松与被告人郭某书面约定合作经营卖淫服务:郭某负责组建、管理卖淫女团队,安排卖淫交易,通过微信、支付宝收银及招揽嫖客,并向郑某华发送每日记账单;席某松负责 SPA 馆整体运营,包括雇用收银员、承担税费、提供物品及处理违法查处事宜;郑某华通过记账单及实地查看掌握经营情况;陆某武偶尔到店查看卖淫活动情况。
- 收益分配规则:卖淫所得 13% 归郭某,50% 归卖淫女,37% 由席某松、郑某华、陆某武按出资比例分配。
- 其他涉案人员分工:汪某鑫、詹某燕、王某娟先后担任收银员,负责收银记账、卖淫计时、催钟、接待嫖客及支付出租车司机提成;付某勇受雇于郭某,负责接待嫖客、通知卖淫女试钟、带卖淫女供嫖客挑选等;2016 年 5 月至 6 月,金某 SPA 馆组织 10 余名卖淫女累计卖淫 1400 次。
-
瑞某酒店组织卖淫活动:
- 2016 年 3 月 29 日,席某松承包被告人汪某经营的江山市瑞某酒店 208 号房间,用于组织卖淫。汪某为其提供放置招嫖卡片、抄录男性旅客信息等便利,席某松、郭某等人组织 10 名卖淫女在此卖淫 20 次。
- 刘某斌受雇于席某松,负责在金某 SPA 馆与瑞某酒店之间接送卖淫女,经手开房及支付出租车司机提成。
-
自首情况:2016 年 6 月至 8 月,刘某斌、陆某武、汪某、汪某鑫先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二)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2015 年下半年,被告人席某松通过朋友祝某锋网购气枪零部件,由毛某旺(另案处理)组装成 1 支气枪,同时从毛某旺处另行购买 1 支气枪。2016 年 5 月,席某松将该两支气枪转移至夏某军(已判刑)处保管,后被公安机关缴获。经鉴定,两支气枪均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三)其他情节
席某松在侦查期间检举揭发他人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但未被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二、诉讼过程及裁判结果
-
一审判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9 月 27 日作出(2017)浙 0881 刑初 94 号刑事判决:
- 被告人席某松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 被告人郭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 被告人郑某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 被告人陆某武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 被告人刘某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 被告人汪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 被告人詹某燕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 被告人付某勇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 被告人王某娟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 被告人汪某鑫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
二审裁定: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席某松、郭某、陆某武、刘某斌提出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11 月 21 日作出(2017)浙 08 刑终 265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组织卖淫罪中 “组织” 要件的认定,尤其是投资人未直接参与经营管理时的责任认定,具体评判如下:
- 组织卖淫罪的 “组织” 要件认定:
被告人陆某武作为金某 SPA 馆的投资人,明知席某松等人在场所内组织他人卖淫,仍通过实地查看等方式掌握卖淫活动情况,并按出资比例分取非法收益,其投资行为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了资金支持,属于组织卖淫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故其提出 “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 各被告人行为性质区分:
- 席某松、郭某、郑某华、陆某武:或为主要经营者、直接管理者,或为明知犯罪仍投资并分赃的投资人,均实施了组织、管控卖淫活动的核心行为或关键支持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
- 刘某斌、汪某、詹某燕等人:仅实施接送卖淫女、提供场所便利、收银记账等外围辅助行为,未参与卖淫活动的组织、管控,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符合两罪的区分标准。
- 量刑合理性审查:
原判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卖淫次数、涉案人数、自首、认罪悔罪等情节,作出的刑罚裁量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上诉人均提出 “原判量刑过重” 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 程序与法律适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联索引
一、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缴纳)、第六十四条(涉案财物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自首与如实供述)、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数罪并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缓刑适用)、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缓刑考验期)、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持有枪支罪)、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2012 年修正版为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二审维持原判规定)。
二、裁判文书
- 一审: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7)浙 0881 刑初 94 号刑事判决(2017 年 9 月 27 日);
- 二审: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 08 刑终 265 号刑事裁定(2017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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