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等组织卖淫、胡某斌等协助组织卖淫案
—— 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分及协助组织卖淫罪 “情节严重” 的认定
案例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例编号 | 2023-02-1-368-003 |
| 案件类型 | 刑事 |
| 案由 | 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 |
| 审理法院(二审)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8 年 12 月 27 日 |
| 二审案号 | (2018)沪 02 刑终 823 号 |
| 审理程序 | 二审(含抗诉撤回程序) |
关键词
刑事;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一、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分规则
- 核心区分标准:以行为是否具有管理、控制属性为本质界限,而非单纯以作用大小划分:
- 组织卖淫罪:行为人实施策划、指挥、管理、控制、安排、调度等组织行为,对卖淫活动及卖淫人员形成实质性管控,且卖淫人员达三人以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对组织卖淫罪的罪状界定;
- 协助组织卖淫罪:行为人未实施管理、控制行为,仅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外围帮助,如招募、运送卖淫人员、收银结账、充当保镖、招揽嫖客等,符合《解释》对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状界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 主从犯区分规则:两罪均为独立罪名,应在各自罪名内部根据行为人作用大小区分主从犯,而非跨罪名认定主从犯关系。
二、协助组织卖淫罪 “情节严重” 的认定规则
- 人数认定标准:需严格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 “情节严重” 人数要件:
- 组织卖淫罪 “情节严重”:以全案累计卖淫人员人数为标准(《解释》规定 “累计达十人以上”),即使组织者未直接招募人员,也需对其组织、控制的全部卖淫人员承担责任;
- 协助组织卖淫罪 “情节严重”:仅以行为人自身直接实施的招募、运送卖淫人员人数为标准(《解释》规定 “累计达十人以上”),其他协助行为(如收银、招揽嫖客等)不以人数为直接认定依据。
- 非法获利认定标准:需单独核算协助组织者的个人非法获利金额,不得直接套用组织卖淫罪主犯的非法获利金额认定协助组织者 “情节严重”,应严格区分两罪的量刑情节边界。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 犯罪组织架构与分工:
- 2017 年 8 月,被告人周某、凌某亮、计某银共谋在上海市某处开设会所,招募、组织多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抽头牟利。
- 核心组织人员:李某军、陆某丹受雇佣负责招聘、管理卖淫人员;
- 协助人员:胡某斌负责会所收银、发放嫖客手牌;王某、孟某通过微信、电话招揽嫖客并带入会所;胡某根负责在会所内接待嫖客、引导更换衣物。
- 查获情况:2017 年 8 月 24 日,公安机关检查该会所,当场查获卖淫人员 12 人、嫖娼人员 11 人,抓获计某银、李某军、陆某丹等 7 人;同年 11 月,抓获周某、凌某亮。
- 诉讼进程:
- 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6 月 25 日作出(2018)沪 0107 刑初 380 号刑事判决,认定周某等 5 人犯组织卖淫罪,胡某斌等 4 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分别判处相应刑罚。
- 上诉与抗诉:周某、凌某亮等 6 名被告人提出上诉(主要辩称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不属于 “情节严重” 或系从犯);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胡某根从犯认定错误为由抗诉,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抗诉不当,申请撤回抗诉。
-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12 月 27 日作出(2018)沪 02 刑终 823 号刑事判决,准许撤回抗诉,维持部分定罪量刑,调整部分被告人刑罚。
二、裁判结果(二审生效判决)
- 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
- 维持原判对被告人周某、凌某亮、计某银的定罪量刑(均以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 撤销原判对李某军、陆某丹、胡某斌、王某、孟某、胡某根的定罪量刑,改判如下:
- 被告人李某军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 被告人陆某丹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 被告人胡某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 被告人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 被告人孟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 被告人胡某根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 作案工具依法没收,违法所得依法追缴。
三、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核心争议焦点,结合事实与法律作出如下评判:
- 罪名定性争议:
- 周某、凌某亮、计某银作为共谋者、出资者,招募管理团队、管控卖淫活动,构成组织卖淫罪;李某军、陆某丹直接实施卖淫人员的招募与管理,具有管理、控制属性,亦构成组织卖淫罪,而非协助组织卖淫罪。各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 “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 胡某斌、王某、孟某、胡某根仅提供收银、招揽嫖客、引导接待等外围协助,无管理、控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判定性准确。
- 组织卖淫罪主从犯与 “情节严重” 认定:
- 主从犯:周某、凌某亮、计某银系起意者、出资者,地位作用高于受雇佣的李某军、陆某丹,认定为主犯;李某军、陆某丹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未认定其从犯地位,导致量刑不当,二审予以调整)。
- 情节严重:全案卖淫人员达 12 人,符合组织卖淫罪 “情节严重” 的人数标准,故周某等 5 人均构成 “情节严重”。
- 协助组织卖淫罪 “情节严重” 认定:
- 胡某斌、王某、孟某、胡某根的协助行为均非《解释》规定的 “招募、运送”,且无证据证明其个人招募、运送卖淫人员达 10 人以上,亦无其他严重情节,故均不构成 “情节严重”(原判认定其 “情节严重” 不当,二审予以改判)。
- 其他量刑情节:
- 王某辩称入职不足半天,但已实施招揽嫖客行为,不影响定罪,但量刑时酌情考量;
- 胡某斌、王某、孟某、胡某根均能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
- 周某的 “自首” 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王某的 “从犯” 辩解因协助组织卖淫罪内部未查明其作用次要,不予采纳。
- 抗诉处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关联索引
一、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组织卖淫罪)、第四款(协助组织卖淫罪);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
二、裁判文书
- 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 0107 刑初 380 号刑事判决(2018 年 6 月 25 日);
-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 02 刑终 823 号刑事判决(2018 年 12 月 27 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6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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